(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028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0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郭明远与刘文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明远,刘文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0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明远。委托代理人谢智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强。委托代理人×××,天津津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明远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1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28日,郭明远向案外人×××借款50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二人口头约定借期为一个半月。2012年8月15日,×××要求郭明远还款,但郭明远以没钱为由未返还款项。此后×××曾多次要求郭明远偿还款项,郭明远均以没钱为由拒绝。2013年11月10日,刘文强与×××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刘文强���由刘文强行使追索权。2013年11月27日,×××通过EMS将《债权转让协议》邮寄至郭明远,向其通知债权转让事实。后刘文强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郭明远归还借款500000元、利息41250元;诉讼费用由郭明远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郭明远向案外人×××借款500000元后,未在借款期限到期前偿还款项,在×××向其催要后仍未归还。2013年11月10日,×××将该债权转让给刘文强,并且向郭明远履行了通知义务,对此郭明远表示认可。因此,郭明远应当向刘文强承担债务清偿的责任。对于刘文强要求郭明远归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对于刘文强主张郭明远应给付自借款期限到期之日始至2013年12月2日期间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刘文强主张的逾期利息数额有误,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郭明远返还原告刘文强借款500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郭明远给付原告刘文强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12月2日期间的借款逾期利息40185.6元。如果被告郭明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3元,减半收取4606.5元,由被告郭明远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后,郭明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郭明远给付刘文强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12月2日的借款利息31808.22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文强承担。主要理由是:×××与刘文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转让2012年8月13日至2012年11月10日的逾期利息,刘文强无权向郭明远主张该期间的逾期利息。被上诉人刘文强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作为债权人于2013年11月10日将债权转让给刘文强,并向债务人郭明远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此,郭明远应当向刘文强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审法院判令郭明远返还刘文强借款50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本案中,×××将债权转让给刘文强,刘文强依法取得向债务人郭明远主张全部逾期利息的权利,原审法院判令郭明远给付刘文强自借款期限到期之日至2013年12月2日的逾期利息,并无不妥。郭明远上诉主张刘文强无权向郭明远主张全部逾期利息,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明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乜 红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赵丽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若宇速 录 员 路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