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商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国网山东昌邑市供电公司与昌邑市康达实业有限公司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山东昌邑市供电公司,昌邑市康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商初字第638号原告国网山东昌邑市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志军,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昌邑市康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宝宗,董事长。原告国网山东昌邑市供电公司与被告昌邑市康达实业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昌邑市康达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5日、2011年9月10日及2012年4月9日,分别签订了供用电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电,被告交付电费。后被告尚欠191554.03元电费未缴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电费191554.03元及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一)原被告于2010年7月5日签订供电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根据被告申请,原告认定被告受电变压器一台,总容量200千伏安。原告向被告提供三相交流50赫兹电源。原告每月应按规定日期抄表,被告应予配合。被告于每月22日前结清当月的全部电费。被告不按期交清电费,应承担电费违约金,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合同期2010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4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电。被告用电后,2013年6月份,欠原告电费31097.91元;同年7月份,欠原告电费3123.8元;同年8月份,欠原告电费6237.85元;同年9月份,欠原告电费103.4元,以上共计欠电费40562.96元。(二)原被告于2011年9月10日签订供电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根据被告申请,原告认定被告受电变压器一台,总容量200千伏安。原告向被告提供三相交流50赫兹电源。原告每月应按规定日期抄表,被告应予配合。被告于每月22日前结清当月的全部电费。被告不按期交清电费,应承担电费违约金,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合同期2011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9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电。被告用电后,2013年6月份,欠原告电费60352.93元;同年7月份,欠原告电费48195.82元;同年8月份,欠原告电费3430.41元;同年9月份,欠原告电费103.4元,以上共计欠电费112082.56元。(三)原被告于2012年4月9日签订供电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根据被告申请,原告认定被告受电变压器一台,总容量400千伏安。原告向被告提供三相交流50赫兹电源。原告每月应按规定日期抄表,被告应予配合。被告于每月22日前结清当月的全部电费。被告不按期交清电费,应承担电费违约金,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合同期2012年4月9日至2017年4月8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电。被告用电后,2013年6月份,欠原告电费22588.05元,同年7月份,欠原告电费1053.23元;同年8月份,欠原告电费1053.23元;同年9月份,欠原告电缆175.01元,经上共计欠电费24869.52元。原、被告履行以上三份供电合同过程中,2013年6月份,被告共欠原告电费114038.89元;同年7月份,被告共欠原告电费52372.85元;同年8月份,被告共欠原告电费10721.49元;同年9月份,欠原告电费381.81元,综上共计欠电费177515.04元。在诉讼中,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承担电费违约金从欠费次月开始起计算,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用电合同、历月抄表明细各三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国网山东昌邑市供电公司与被告昌邑市康达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昌邑市康达实业有限公司供电,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付电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电费,应予支持。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承担电费违约金从欠费次月开始起计算,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系对自己权利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昌邑市康达实业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国网山东昌邑市供电公司电费177515.04元及违约金(其中2013年6月份电费114038.89元的违约金,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付款之日;2013年7月份电费52372.85元的违约金,自2013年8月1日起计算,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付款之日;2013年8月份电费10721.49元的违约金,自2013年9月1日起计算,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付款之日;2013年9月份电费381.81元的违约金,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1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共计5901元,由原告承担643元,被告承担52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131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寿跃审 判 员 齐登强人民陪审员 马显会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寇知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