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商初字第061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徐大超与圣固(江苏)机械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大超,圣固(江苏)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商初字第0611号原告徐大超,男,1988年1月5日生,汉族。被告圣固(江苏)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衡阳南路789号。法定代表人郑余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德昌,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大超与被告圣固(江苏)机械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婷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大超、被告圣固(江苏)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人代理人黄德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王泽华已经将被告欠其的工程款转让给原告,原告在向被告索款无着后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146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王泽华出具的收条、付款委托书及被告出具的补充说明各一份。被告辩称,因王泽华欠原告钱,王泽华同意将其在被告处的工程款转让给原告,王泽华和原告一起于2013年10月8日到被告处通知了被告,并办理了相关核查支付手续。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王泽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3年10月8日,原告及王泽华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王泽华所有的在被告处的到期债权314649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及王泽华到被告处就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宜通知了被告,并在被告处办理了相关的核查支付手续,由于被告公司资金安排原因,未及时支付该笔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付款委托书”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与王泽华就王泽华在被告处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已达成合意,该“付款委托书”是债权人发给被告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由于原被告陈述一致,均认为在2013年10月8日将该“付款委托书”交给原告,故债权转让已于2013年10月8日通知被告,产生债权转让的效力。由于原告与王泽华之间的债权转让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在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后,应及时付款,现未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付款的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圣固(江苏)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大超欠款314649元。二、案件受理费6020元,减半收取3010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婷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云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