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甘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0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767号原告徐某某,男,汉族,1983年5月18日出生,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被告孙某某,女,汉族,1985年10月15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委托代理人孟凡奇,系甘州区北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凯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10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1年5月26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动辄就回娘家居住,原告和家人多次去叫被告,被告都拒绝回原告处。2013年10月1日,被告再次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已失去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讼要求离婚。被告孙某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谈婚、结婚情况属实。我们的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前我们也进行了充分的了解,婚后我们确实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事后我们均能和好生活。2013年10月1日,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我回娘家居住至今属实,但我回娘家后,原告一次也没有找过我,而且直接发短信提出离婚,我从心理上不能接受。原告起诉离婚后,我和我的家人曾多次找原告协商此事,但原告均予以逃避。综上,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1年5月26日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双方时有矛盾发生。2013年10月1日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诉讼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与呵护。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发生,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和睦,但除此之外,夫妻双方并无根本性的矛盾。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均不能正确对待,尤其是被告,动辄就回娘家居住,不积极与原告沟通,采取逃避的方式解决问题,对此,被告是有责任的。同时原告亦不能正确对待被告的上述行为,人为的疏远被告,对被告的生活也不予过问。对此,原、被告均负有一定的责任。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原告不能妥善的处理父母与被告的关系,加之被告脾气暴躁,使得夫妻关系产生了隔阂,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以上矛盾,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今后被告能认识到自己的不足,注意自己的言行,多尽家庭义务,遇事多与原告协商,理解和信任原告,并主动搞好与公婆的关系,尊敬孝顺长辈。同时,作为原告能抛弃前嫌,主动影响对方,珍惜夫妻感情,以宽容心态原谅被告的过错,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平时多关心被告,共同致力于平等、和谐、文明家庭的创建,双方还是能够和好生活的。庭审中被告亦多次强调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愿意改正自身缺点与原告和好生活,说明被告有维系婚姻家庭的强烈愿望,双方矛盾并未达到不可调和的地步。为此,对于原、被告的婚姻问题,本院从维护婚姻家庭、社会稳定等诸多因素综合考虑,同时也为了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使其有充分的时间重新审视自己的婚姻,自我反省慎重考虑后再对婚姻问题作出决定,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凯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