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审四民申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大连联城燃气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大连天城建筑��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大连联城燃气有限公司,大连天城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辽审四民申字第001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联城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法定代表人:刘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士才,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曹峰,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天城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法定代表人:王传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景东、李果,辽宁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大连联城燃气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天城建筑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民一终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连联城燃气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收取了涉案专项资金3043950万元,但其辨称已经全部用于合理支出,缺乏证据证明,导致本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大连联城燃气有限公司一审以大连天城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持有其全部股份期间,占有304万元燃气管网初装费,要求其返还。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均证明诉称的费用收取人为大连联城燃气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区液化石油气公司),不能证明大连天城建筑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占有该费用。因此,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大连联城燃气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连联城燃气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罗建华代理审判员 李 华代理审判员 吴 昊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