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闽刑复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李夏妹故意杀人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李夏妹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闽刑复字第13号被告人李夏妹,女,1971年5月16日出生于南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南平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辩护人黄茂顶、丁师婷,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夏妹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五妹、刘定斌、刘美玲、刘兴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南刑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夏妹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李夏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五妹、刘定斌、刘美玲、刘兴发经济损失人民币476783.14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还应赔偿人民币446783.14元;驳回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作案刀具一把,予以没收。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福建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黄茂顶、丁师婷律师为被告人李夏妹提供辩护。经阅卷,提讯被告人,审阅辩护词,现已复核终结。辩护人意见:被害人有严重过错,李夏妹的杀人行为属于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激情犯罪,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30000元,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复核确认,被告人李夏妹因丈夫官某某与被害人叶某某多年来保持着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心怀恨意。2013年5月7日凌晨4时许,叶某某打电话给官某某被李夏妹接听,两人在电话中争吵。次日8时许,李夏妹打电话给叶某某再次发生争吵,李夏妹产生杀害叶某某的念头,当日李夏妹在南平市延平区西芹镇街上购买一把折叠水果刀,伺机作案。同月10日下午,李夏妹发现叶某某在西芹镇前溪路陈某某经营的服装店内聊天,遂在附近等候。当日下午4时许,李夏妹见叶某某走出服装店,即掏出事先准备的水果刀朝叶某某腹部、头部等部位乱捅乱刺,叶某某退至服装店内,李夏妹欲冲入店内被陈某某等人阻拦,水果刀被他人夺下。叶某某当即被送往西芹镇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李夏妹逃离现场后往西芹镇派出所方向准备去投案,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和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和录像、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尸体检验鉴定书和尸检照片及录像,理化检验鉴定书、物证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李夏妹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激情犯罪,有投案自首情节,并能赔偿的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原判在认定事实和量刑时均已作出认定和充分考虑,上诉人亦无异议,二审不再重复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夏妹因丈夫与被害人叶某某有婚外情而杀害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李夏妹准备作案刀具蓄谋杀人,情节恶劣。李夏妹作案后在投案途中被抓获,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李夏妹有自首情节及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原判对其量刑适当,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不再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34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夏妹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建强审判员 王光生审判员 李风林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温华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