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刑终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0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陈兵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兵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一中刑终字第501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兵,男,50岁(1963年11月10日出生),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1日被羁押,7月7日被逮捕,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兵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海刑初字第17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陈兵,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9月间,被告人陈兵在本市海淀区苏州街大河庄园等地,以帮助被害人钟×的朋友陈×甲逃避刑事处罚为由,骗取被害人钟×人民币5万元;2009年12月至2010年9月间,被告人陈兵在海淀区大恒科技大厦等地,又以帮助被害人取回被依法扣押的赃物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钟×人民币10万元。2010年11月30日,被害人钟×与被告人陈兵商谈未果后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在钟×的指认下将被告人陈兵传唤至派出所进行审查,次日解除传唤。此后,派出所民警多次到户籍地查找陈兵,陈兵以在外地没有时间回北京等借口不与民警见面。经民警与陈兵家属做工作,2011年6月1日,被告人陈兵到派出所接受审查。现赃款未起获。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告人陈兵的供述,被害人钟×的陈述,证人齐×、冉×、陈×甲、宋×、刘×、陈×乙的证言,收条、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鉴定意见书、打印机照片复印件及北京市工商局海淀分局财物清单复印件、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财物清单及销毁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继续向被告人陈兵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十五万元,予以没收。上诉人陈兵的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其犯诈骗罪事实不清,其收取了钟×请托其帮助为陈×甲逃避法律制裁疏通关系而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并未收取人民币5万元,且其将该款全部用于钟×所请托之事,未非法占有,不构成诈骗罪;原判量刑过重。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兵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兵所提原判认定其犯诈骗罪事实不清,其收取了钟×请托其帮助为陈×甲逃避法律制裁疏通关系而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并未收取人民币5万元,且其将该款全部用于钟×所请托之事,未非法占有,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陈兵在侦查期间供认,其与钟×在第二次见面前,二人约定办事费用为人民币15万元,由钟×先支付人民币5万元,事成后再支付人民币10万元,其供述与被害人钟×的陈述内容一致。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钟×的陈述、证人冉×的证言均证明,2009年9月,钟×、冉×与陈兵在凯莱大酒店见面,钟×将人民币5万元交予了陈兵。另查:被害人钟×的陈述,证人陈×甲的证言,收条、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书证,以及陈兵的供述等证据能够证明,2009年12月,陈兵以能够帮助取回陈×甲案被依法扣押的赃物为由,收取钟×人民币4万元,陈兵辩称该款用于请托他人使用,但无其他证据支持;后陈兵于2010年9月再次以取回被扣押的物品需要办事费用为由,向钟×索要人民币6万元,并出具收条。而在案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财物清单及销毁证明能够证明,陈兵向钟×允诺能够取回的被扣押的打印机、包装及数据线已于2010年7月15日被粉碎销毁,上述事实能够认定陈兵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陈兵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且与经一审庭审认证的相关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款,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对于上诉人陈兵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陈兵犯罪的数额及具体情节,在法定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故陈兵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陈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 嵩代理审判员 吕 晶代理审判员 王 岩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慧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