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锦江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何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锦江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滨。辩护人杨雄,四川卓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缪沁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滨及其辩护人杨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6日16时许,被告人何滨在本市锦江区镗钯街礼仪职中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将一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0.34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聂某。2013年1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何滨在本市锦江区镗钯街88号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将一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0.68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给聂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同时,民警从被告人何滨的川Axxx**红色汽车左前门储物箱内查获十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6.45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收缴保管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出生证复印件,称量照片,照片说明,被告人何滨指认作案现场、毒品及赃款的照片,被告人何滨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证人聂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何滨的供述,成都市计量监督检定测试院成都计量检测校准中心出具的第201300053179号检定证书,成都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鉴(理化)字(2013)13486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滨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何滨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准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滨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从宽判处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滨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毒品已扣押在案,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予以考虑。据此,为了维护毒品的管理条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被告人何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智远人民陪审员 徐立琼人民陪审员 陈 德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雪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