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邵东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0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东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家。被告人王某某,女。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家。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4)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内判处刑罚。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楚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以被害人朱某某在打牌时抬杠赢了她和王某某的钱为由,伙同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将朱某某带至邵东县九龙岭镇秀龙村一山上进行威胁,并殴打朱某某,用瓶装矿泉水淋朱某某的头部,要朱某某退还20000元,朱某某予以拒绝。当晚21时许,被告人刘某、王某某等人将朱某某留在山上,然后开车返回邵东。2013年10月24日,王某某到邵东县公安局投案;2013年11月27日,刘某到邵东县公安局投案,均如实供认犯罪事实。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就医疗费等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付给朱某某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6000元。朱某某对王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2014年2月19日,邵东县司法局经调查评估,建议对刘某、王某某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收条,协议书,谅解书,照片,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王某某非法拘禁他人,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均予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均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亦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社区矫正机关亦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可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志浩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