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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二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左金来与新疆铁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铁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分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金来,新疆铁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铁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分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民二初字第82-1号原告:左金来。委托代理人:汪勇,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新疆铁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南西路258号。法定代表人:高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亦润,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新疆铁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前进中路(哈密工务段教育基地)。负责人:钟铁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莲花,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受理原告左金来与被告新疆铁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铁龙公司)、被告新疆铁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分公司(简称:铁龙哈密分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铁龙哈密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铁龙哈密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生产铁路用石料协议书》的合同履行地在哈密市,且被告铁龙哈密分公司的住所地也在哈密市,因此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与被告铁龙哈密分公司签订了加工合同,由于被告铁龙哈密分公司系被告铁龙公司的分支机构,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铁龙哈密分公司、被告铁龙公司共同给付加工费。经查,被告铁龙公司的住所地是乌鲁木齐市河南西路258号,该住所地在新市区行政区划内。故,我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铁龙哈密分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新疆铁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岚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