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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一初字第267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河南国盛建设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元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国盛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省元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2679号原告河南国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王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玉、王照阳,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元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程元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泳涛,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国盛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元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国盛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宝玉、王照阳,被告河南省元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泳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6日,因原告承揽郑州市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荥阳市的建设工程,因公车高施工需要,遂与郑州市二七区鸿源钢管口径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租赁部分钢管及扣件归工程的分包人被告河南省原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使用,并指定被告工作人员程元平、孙烈恩为租赁物的管理人。由于工程一子无法正式开工,2009年8月,被告工作人员孙烈恩将部分租赁物归还郑州市二七区鸿源钢管扣件租赁站,下余钢管3075.5米钢管、扣件2965各没有归还,且转移到其它工地使用,被告不支付租金,且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钢管3075.5米,钢管扣件2965个或折价赔偿97677.5元,并支付其从2009年7月7日至2013年5月10日的租金55850.92元,租金计算至归还钢管扣件之日止。被告辩称,1、原告诉河南省原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体资格不适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平建筑劳务公司在2009年7月24日成立,而原告的诉讼中称在2009年6月6日就将钢管给被告使用,这种说法不能成立,被告元平公司不是本案的主体。2、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关系。3、原告所租用的钢管扣件的保管义务为原告被人,与被告无关。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使用了原告的钢管及扣件,使用数量。2、关于租金的约定。3、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返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郑州市二七区鸿源钢管扣件租赁站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2、郑州市二七区鸿源钢管扣件租赁站出库单两份;3、郑州市二七区鸿源钢管扣件入库单三份;4、通话录音光盘一张(附书面整理笔录两份);5、河南省工商局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该组证据证明河南国盛建设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二七区鸿源钢管扣件租赁站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指定并由程元平(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孙烈恩实际领取租赁物资使用,戒指原告起诉时剩余钢管3075.5米、钢管扣件2965个未还。第二组:1、郑州市二七区鸿源钢管扣件租赁站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2、郑州市鸿源租赁租金结算清单六份。证明钢管3075.5米、钢管扣件2965个自2009来了7月7日至2013年5月10日止产生的租金费用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中第1个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出现涂改,应该是后期加上去的。而且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该合同时2009年7月7日签订,而被告成立于2009年7月24日。2、对第一组证据中第2个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两份出库单均在被告公司成立之前,而且经手人是孙列恩,与被告无关。3、对第一组证据中第3个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与被告也无关。4、对第一组证据中第4个证据该光盘没有播放,并不知道真实性,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使用过钢管和扣件,所录音的内容也体现不出来与本案有直接的关系,对通话内容没有体现时间,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5、对第一组证据中第5个证据真实性无异议。6、对第二组证据中第1个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出现涂改,应该是后期加上去的。而且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该合同时2009年7月7日签订,而被告成立于2009年7月24日。7、对第二组证据中第2个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结算单是鸿源钢管租赁站单方的结算,既没有原告认可,也没有其他第三方认可,与本案无关。8、对第二组证据中第3个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出庭不符合法律程序,证人在刚才的陈述及原告代理人的提问中,未表明证人与原告、被告及租赁站的关系。证人的陈述中表明程元平是元平公司的法人,孙列恩是元平公司的材料员,这种说法从何而来。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结合本案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2009年7月7日,原告与郑州市二七区鸿源钢管扣件租赁站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用被告钢管Q48、扣件、顶丝Q36×50,原告指派本单位员工李国才、程元平、孙烈恩前去领取租赁物资。2、被告河南省元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4日成立。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合原告提交各证据,其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告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依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及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曹春丽人民陪审员  陈 岭人民陪审员  马金祥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宇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