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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0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杨守波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守波,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初字第541号原告杨守波,男,1958年12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马头营镇黄坨村4条*号。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鹭港底商306S-08号。代表人马锦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艳军,女,1980年10月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现住该公司员工宿舍。原告杨守波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守波、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守波诉称:2013年11月23日7时,彭云龙驾驶冀BX85**牌号重型自卸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唐港线独幽城收费站南时,与张春杰驾驶的冀BJR9**号摩托车相撞后又将隔离护桩撞坏,造成两车及隔离护桩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彭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春杰无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80070元,鉴定费2402元,施救费7000元,三者损失1320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者商业险和自身车损险,因此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99972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中杨守波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该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作为原告起诉。如果原告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同意由杨守波领取赔偿款的情况下,并能提供合法有效的保单、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和体检回执单以及过磅单的前提下,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起诉的损失中应扣除交强险部分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过高。车损公估报告及市政设施公估报告是单方委托,不具有合法性,被告公司不予认可,且没有提供修车费发票。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7时5分,彭云龙驾驶车牌号为冀BX85**的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唐港线独幽城收费站南时,与张春杰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JR9**的普通摩托车碰撞后又将隔离护桩撞坏,致两车及隔离护桩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春杰无责任。原告杨守波系冀BX85**号重型货车的车主。2013年12月30日,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损失评估,冀BX85**号重型货车的损失金额为80070元。2013年12月15日,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损失评估,幽城收费站南市政设施财产损失金额为9500元。现原告杨守波对幽城收费站南市政设施的合理经济损失10000元(含公估手续费500元)已赔付。原告杨守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冀BX85**号重型货车车损80070元,公估手续费2402元,施救费7000元;赔偿幽城收费站南市政设施的合理经济损失10000元(含公估手续费500元),共计99472元。原告杨守波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308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并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春杰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杨守波系彭云龙驾驶冀BX85**号重型货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故对原告杨守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99472元,扣除事故对方冀BJR9**号普通摩托车交强险中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剩余损失99372元,应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杨守波保险理赔款9937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杨守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143元,由原告杨守波负担7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侠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於垚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