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0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天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蒋玉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天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蒋玉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00007号原告陕西天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立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爱国,男,汉族,居民。被告蒋玉英,女,汉族,居民。原告陕西天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蒋玉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小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天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天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与兴平市西城区百合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百合小区”的物业管理,管理费用按照规定及合同约定按业主住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25元收取,并应于每年1月31日前预交当年物业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无故拖欠2012、2013年度物业管理费582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2012、2013年物业管理费582元及2012年管理费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9.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蒋玉英缺席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诉讼请求,当庭出示证据1、2011年12月31日及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与兴平市西城区百合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居住小区存在物业管理合同关系,合同第七条第1项约定按业主住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25元,业主应于每年1月31日前预交当年物业费。证据2、原告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经营性服务价格(收费)证。欲证明原告物业管理及收费符合规定。3、被告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接受服务的房屋面积为97.21平方米。被告缺席无法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主张,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与兴平市西城区百合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百合小区”的物业管理,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约定物业管理费按业主住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25元收取,并应于每年1月31日前预交当年物业费。被告系百合家园小区E02#楼2单元4楼东户业主,房屋面积为97.21平方米,按合同约定计算两年物业费应为583.2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拖欠2012、2013年度物业管理费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兴平市西城区百合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内容真实、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作为百合家园小区业主接受服务,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用。被告未按约定缴纳的2012、2013年度物业管理费用计算为583.26元,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支付582元在该数额之内,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缴纳2012、2013年度物业管理费582元及2012年管理费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玉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天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用582元及利息9.5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蒋玉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小刚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