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榕民终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福建省四海金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林成国、林君峦、福建炎龙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四海金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林成国,林君峦,福建炎龙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榕民终字第5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四海金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潘玉春,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成国,男,汉族,1969年2月4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君峦,男,汉族,1974年11月25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炎龙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李俊平。上诉人福建省四海金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因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32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福建省四海金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由于被上诉人林成国以上诉人是担保人为由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要求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林君峦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应由上诉人实际营业地的法院即台江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福建省四海金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被上诉人林成国与被上诉人林君峦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上诉人福建省四海金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福建炎龙投资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林君峦借款提供的担保系本案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林成国起诉被上诉人林君峦归还借款及利息,属当事人因履行主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依据主合同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林成国作为原告有权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借款合同以出借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借款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的,划出讼争款项的帐户的开户银行所在地为出借地。本案中,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林成国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上诉人支付部分讼争款项,划出讼争款项的帐户的开户银行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佳佳代理审判员  汪 霞代理审判员  雷晓琴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赵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