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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初字第577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杨某、杨漳浦与蔡跃坤、庄建溪、吴振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杨漳浦,蔡跃坤,庄建溪,吴振松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5774号原告杨某(系死者杨宝明儿子),农民,住龙海市。原告杨漳浦(系死者杨宝明父亲),农民,住龙海市。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宝顺(系杨宝明之兄),男,农民,住龙海市。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建宗。被告蔡跃坤,农民,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陈龙民,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建溪,农民,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黄赞枝,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振松,农民,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洪顺强,福建明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杨漳浦与被告蔡跃坤、庄建溪、吴振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亲属杨宝明受雇于被告蔡跃坤从事空调安装多年,2013年9月20日16时左右,在被告庄建溪雇佣指示下,杨宝明、蔡跃坤到被告吴振松家中安装空调。当杨宝明走进被告吴振松自建位于龙海市园仔头村霞浒社的房屋第一层的夹楼时,突然从夹层楼掉下一楼地上。当天,杨宝明至漳州市医院住院26天,花医药费73603.97元。杨宝明于同年12月7日在家中死亡。经龙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结论为:“杨宝明符合生前高坠致重度颅脑损伤,伤情迁延引起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原告的损失有:1、医药费73603.97元、2、营养费22081.2元、3、误工费2303.6元、4、护理费2303.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6、交通费520元、7、伤残赔偿金199344元、8、丧葬费22489.5元、9、精神抚慰金100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9738.45元。合计442904.3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2903.97元,三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损失400000.35元。被告蔡跃坤辩称,与原告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被告庄建溪辩称,与原告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被告吴振松辩称,1、答辩人吴振松自建的房屋正在装修,向被告庄建溪购买空调机。被告庄建溪委托空调安装师傅被告蔡跃坤和原告亲属杨宝明上门安装空调,杨宝明在第一层的夹层中不慎摔下造成伤害致死。答辩人吴振松是买卖合同的买方,其义务是支付货款;被告庄建溪是卖方其义务是送货和安装,在送货和安装过程中的风险由卖方承担;故答辩人在法律上不承担责任。答辩人吴振松在事实上也不存在过错,夹层楼层正在装修,尚未固定栏杆属于正常,空调安装位置也不是在夹层上,在路过夹层时,答辩人预先告知安装工要注意安全,已尽提示义务。因此,原告亲属杨宝明的死亡在事实上和法律上与答辩人没有关系。2、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人身损害由雇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答辩人在原告亲属杨宝明受伤时支付医药费8500元,可以人道主义补偿原告的损失。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振松自建的房屋正在装修,第一层的夹层楼护栏尚未安装。被告庄建溪出售空调给被告吴振松,被告庄建溪将空调安装任务由被告蔡跃坤承揽,被告蔡跃坤与原告杨某、杨漳浦亲属杨宝明于2013年9月20日16时左右,由被告庄建溪带到被告吴振松自建位于龙海市榜山镇园仔头村霞浒社的家中安装空调。当杨宝明走进被告吴振松房屋第一层的夹层楼欲上二楼时,突然从没设护栏夹层楼掉下一楼地上。当天,杨宝明被送到漳州市医院住院26天,花医药费73603.97元。同年12月7日杨宝明在家中死亡。经龙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结论为:“杨宝明符合生前高坠致重度颅脑损伤,伤情迁延引起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审理中,原告杨某、杨漳浦与被告蔡跃坤、庄建溪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另查明,杨宝明户籍是龙海市榜山镇翠林村石埕40号,系农村居民,生前被抚养人有二原告杨某、杨漳浦(有三个抚养人)。本院认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承揽关系则是指定作人与承揽人基于承揽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与雇主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庄建溪将对被告吴振松家的空调安装任务,经协商交由被告蔡跃坤来完成,二者形成承揽关系。被告蔡跃坤承揽了工作后,又与原告杨某、杨漳浦亲属杨宝明一起干活,这二者之间形成的是合伙关系。审理中,被告蔡跃坤、庄建溪与原告杨某、杨漳浦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振松虽不是定作人或雇主,但被告吴振松房屋正在装修,第一层的夹层楼护栏尚未安装,未能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致原告杨某、杨漳浦亲属杨宝明从没设护栏夹层楼掉下一楼地上,受伤后死亡。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吴振松辩称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酌情应承担原告杨某、杨漳浦的损失5%。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因亲属杨宝明死亡所受到的损失,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我省公告的统计数据计算,即1、医药费73603.97元、2、营养费3680元、3、误工费2303.6元、4、护理费2303.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6、交通费520元、7、死亡赔偿金199344元、8、丧葬费22489.5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9738.45元。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因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者近亲属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法律制度。原告的亲属杨宝明在本次事故中死亡,亲属遭受精神痛苦比较高,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酌定原告杨某、杨漳浦的精神抚慰金各为30000元;总合计384373.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振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杨漳浦损失19218.66元(已支付8500元可以抵扣);二、驳回原告杨某、杨漳浦对被告吴振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吴振松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惠民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建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