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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刑初字第001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诉曹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皋刑初字第0012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曾用名曹如生,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5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建华,江苏绘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3)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疑难复杂,本院决定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于2013年9月14日18时许,醉酒后持B2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F×××××号轿车,沿如皋市214县道由北向南行至石庄镇西板桥北首与沿河北路交叉路口时,未降低行驶速度,观察疏忽,发现情况迟,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行车安全,碰撞步行的被害人方某乙(男,1938年11月28日生,殁年74岁),致方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如皋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方某乙符合头部遭受较大外力作用导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被告人曹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5.2mg/100ml血液。经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曹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曹某已知他人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被害人近亲属向本院提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曹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曹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某且已全部履行,其行为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害人近亲属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方某甲等人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被害人方某乙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车辆痕迹鉴定书、书证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关于被告人曹某常住人员基本信息、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曹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的近亲属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害人近亲属自愿与被告人曹某和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某故依法可对被告人曹某从轻处罚。辩护人基于被告人的相关量刑情节提出的对被告人曹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醉酒驾驶,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曹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小龙人民陪审员  刘福明人民陪审员  王红波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钱柳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