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介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陈全全与唐建生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全全,唐建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介民初字第73号原告陈全全。被告唐建生。原告陈全全诉被告唐建生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全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建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全全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被告因经营酒店资金周转困难。曾向我提出借款3万元的请求,因双方是朋友,我便答应其请求,于2012年10月9日将3万元交于被告,被告于当日给我出具借条一支,并承诺尽快归还。但被告借款已一年之久,无归还之意,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给付。具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及其利息。被告唐建生未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建生于2012年10月9日为原告陈全全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陈全全现金叁万元,借款人陈全全,担保人宋庆华,2012年10月9日。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起诉于我院,要求被告唐建生归还借款叁万元,在诉讼期间内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一万元,尚欠原告陈全全二万元。以上为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唐建生为其具的借条,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被告在原告催要的情况下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之诉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归还原告一万元,本院应予核减。原告请求的利息一节,因双方无约定,本院应从原告起诉于本院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建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全全借款二万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12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唐建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龙平审 判 员 郭建辉代审判员 王 进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建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