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豫大民初字第058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0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蒋一明、蒋乐等与王东生、李相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一明,蒋乐,皇甫德发,王春香,王东生,李相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张绍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大民初字第0586号原告蒋一明(系受害人皇甫芸青丈夫),居民。原告蒋乐(系受害人皇甫芸青儿子),居民。原告皇甫德发(系受害人皇甫芸青父亲),居民。原告王春香(系受害人皇甫芸青母亲),居民。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绍新。被告王东生,居民。委托代理人郁建详,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相伍,居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莱芜市大桥北路58号。负责人杨林,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邳州市建设中路(国税局对面)。负责人刘卫国,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向阳、朱宣瑾,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绍楼,居民。原告蒋一明、蒋乐、皇甫德发、王春香与被告王东生、李相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张绍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小梅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相伍的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蒋一明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绍新、被告王东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郁建详、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宣瑾、被告张绍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死亡赔偿金等损失计957143.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东生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两个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是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车辆所有人是王东生。事故发生后没有赔偿过原告方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东生在我司投保2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没有赔偿过原告钱。被告张绍楼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赔偿过原告方4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20时30分,被告张绍楼酒后驾驶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宿迁市宿豫区晓仰线从南向北行驶至36KM+67M处时,与停在道路上的王东生驾驶的翼TF9436号自卸低速货车相撞,致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皇甫芸青当场死亡、张绍楼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绍楼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东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皇甫芸青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绍楼赔付原告方30000元。另查明:受害人皇甫芸青生于1983年2月7日,生前与其夫蒋一明在宿迁市宿豫区关庙镇关庙街经营眼镜零售店,家中无责任田。二人于2001年6月17日生育一子蒋乐。皇甫芸青父亲皇甫德发与其母亲王春香共生育子女三人。翼TF9436号自卸低速货车系王东生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20万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5%。再查明:诉前,原告蒋一明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对登记在被申请人李相伍名下的冀T×××××号自卸低速货车1辆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冀T×××××号自卸低速货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四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根据王东生和张绍楼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张绍楼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王东生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受害人皇甫芸青生前从事眼镜零售业,且家中无责任田,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相关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张绍楼已涉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因四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就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已达成协议(另行制作调解书),故本院仅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王东生、张绍楼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出裁判。对于原告等人主张的费用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明细附后)。被告张绍楼诉前给付的30000元应从其应承担的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蒋一明、蒋乐、皇甫德发、王春香因其近亲属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190000元;二、被告王东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蒋一明、蒋乐、皇甫德发、王春香因其近亲属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43045元;三、被告张绍楼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蒋一明、蒋乐、皇甫德发、王春香因其近亲属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513773元;四、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43元,保全费720元,合计3363元,由被告王东生负担1009元,被告张绍楼负担2354元(四原告已预付,被告王东生、张绍楼于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86元(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可刷卡)。代理审判员 张小梅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院伟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赔偿明细(相关数据均保留整数)1、死亡赔偿金:29677元/年×20年=593540;2、丧葬费:22953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8825元/年×6年+18825元/年×11年×1/3+18825元/年×14年×1/3=269825元4、交通费:500元;合计为:886818元。由于(886818-110000)×30%=233045元>200000元,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商业三者险的最多承担数额为200000×(1-5%)=190000元;故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的数额为:190000元被告王东生承担的数额:(886818-110000)×30%-190000=43045元;被告张绍楼应承担的数额:(886818-110000)×70%-30000=513773元。三、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16030429000056951四、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