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兰商初字第283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朱文斗与田光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斗,田光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商初字第2833号原告朱文斗,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洪志,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光利,成年,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建恩。原告朱文斗与被告田光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志,被告田光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开始被告与原告建立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进旋切机及部分零部件自行销售,自2008年1月始,被告十多次书写欠条,共计欠货款239161元。经原告索要,被告支付部分货款,余款10035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035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标的款不属实,应进行核算。二、原、被告之间代销旋皮机一案根据相关规定,已超过两年诉讼时限。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文斗在费县南外环开办了万顺旋切机厂一处,生产经营旋切机,2006年至2008年期间,多次与被告田光利发生业务,被告田光利多次购买原告生产的旋切机及配件,拖欠原告货款204001元,被告田光利分别于2008年1月25日、4月6日、6月8日、7月26日、7月31日、9月17日、10月13日为原告书写了欠条。庭审过程中,被告田光利提供书证(收款条、存款回单)8张,证明已支付货款174500元。另查明,原告提交的2008年8月1日的欠条及1月14日的收条,不是被告田光利书写,二条中签注的经手人为田光明,对该两份证据被告均予否认,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庭审过程中,被告田光利称因质量问题退回原告圆木机、无卡机各一台,原告予以否认。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提交的收款条、存款回单等事实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有长年的业务往来,被告田光利拖欠原告朱文斗货款204001元,有被告田光利书写的欠条证实。庭审中,被告田光利提交的收款条、存款回单证明已支付货款174500元,且付款时间均在原、被告发生业务期间,故应当自被告拖欠原告204001元的货款中扣除。至于案外人田光明经办所产生的欠款,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主张的因质量问题退回原告圆木机、无卡机各一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应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为计付标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光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朱文斗款2950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3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7元,由原告负担1769元,被告负担5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本和审判员 陈勤早审判员 许 峰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