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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民初字第175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0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广西豪峻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尚刚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豪峻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罗尚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原 告 广 西 豪 峻 建 设 投 资 有 限 公 司 与 被 告 罗 尚 刚 劳 动 争 议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合民初字第1756号原告:广西豪峻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183号拓展大厦1108号。法定代表人:孙培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尚刚,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县安稳镇大堰村**组,现住北海市海城区上海路海宁小区**幢*单元***房。委托代理人:黄世通,京园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原告广西豪峻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峻公司”)与被告罗尚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海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满斌香和人民陪审员郭建萍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和2014年1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鸿鹏担任记录。原告豪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成民,被告罗尚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世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豪峻公司诉称: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其与施工工地负责人孔繁东签订的《北海市桂金超级游乐城宿舍区加层装修工程施工协议》第六条的规定,孔繁东在工地招聘工人必须经其同意或认可,被告是孔繁东临时雇佣的工人,与其没有劳动关系。合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合劳人仲字(2013)第73号仲裁裁决书违反仲裁程序,采纳被告的证据并非证据原件,对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以及作出裁决的补强证据并没有经过庭审质证。发包方已将工人工资支付给施工工地负责人孔繁东,孔繁东没有将工资发放给工人,而是将工资据为己有,已经涉嫌刑事犯罪,应当追究孔繁东的刑事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认定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合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的合劳人仲字(2013)第73号仲裁裁决书。被告罗尚刚辩称:1、孔繁东是否涉嫌刑事犯罪与本案无关;2、原告承认与孔繁东签订有工程施工协议,其是孔繁东招聘的工人,当然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3、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违反仲裁程序没有事实依据。为此,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3)北民二终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调解书查明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底,桂金游乐城决定对其宿舍区进行加层及装修,原告得知此信息后,告知赵军成,赵军成便介绍孔繁东承包该加层装修工程。2012年12月9日,孔繁东雇请被告等人对桂金游乐城的宿舍顶层瓦面进行拆除。次日中午下班时,被告在通过屋顶准备下到地面时,因房屋屋梁断裂致其从屋顶坠落地面受伤,后被送往合浦县红十字医院抢救治疗。被告住院初期,桂金游乐城尚为其支付医疗费,但后期的大部分医疗费桂金游乐城不再支付。被告遂于2013年3月5日向合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其与桂金游乐城存在劳动关系。合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合劳人仲字(2013)第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与桂金游乐城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桂金游乐城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依法作出(2013)合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本院一审判决,上诉至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共同确认被告与桂金游乐城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后,被告又向合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合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5日以原告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孔繁东而作出合劳人仲字(2013)第7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被告受伤后,原告与桂金游乐城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项目合作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桂金游乐城将其所有的位于合浦县廉州镇大岭村的桂金游乐城宿舍区的加层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次日,原告与桂金游乐城又签订补充合同,但该补充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9日。该工程的主合同和补充合同均约定原告负责加层装修工程的施工安全及施工过程中由乙方原告引起的安全事故问题或所造成的人身伤亡等法律责任由原告承担,由桂金游乐城指挥造成的安全事故由桂金游乐城承担责任。2012年12月21日,原告又与桂金游乐城加层装修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孔繁东签订《北海市桂金超级游乐城宿舍区加层装修工程施工协议书》。该施工协议也约定施工过程中由乙方孔繁东引起的安全事故问题或所造成的人身伤亡等法律责任由孔繁东承担,由甲方原告指挥造成的安全事故由原告承担责任。桂金游乐城和原告均没有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资质。本院认为:原告与桂金游乐城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项目合作工程承包合同》,次日又签订补充合同,同日,原告又将该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孔繁东,孔繁东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在承包合同签订前,孔繁东就已经提前介入,于2012年12月9日,雇请被告等工人人对桂金游乐城的宿舍顶层瓦面进行拆除,孔繁东雇请被告拆除桂金游乐城的宿舍顶层瓦面在前,原告将该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孔繁东在后,因此,被告与孔繁东发生的是劳务雇佣关系,而被告与原告及桂金游乐城既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合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孔繁东而作出合劳人仲字(2013)第7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广西豪峻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尚刚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海东代理审判员  满斌香人民陪审员  郭建萍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黎鸿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