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井民一初字第0059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史端子诉尹永庭等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端子,尹计庭,尹永庭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井民一初字第00595号原告史端子,女,1936年3月4日生,汉族,井陉县天长镇东窑岭村人,住本村。身份证号1301211936********。委托代理人:梁海柱,石家庄市井陉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计庭,男,1960年4月12日生,汉族,井陉县天长镇东窑岭村人,住本村。身份证号1301211960********。被告尹永庭,男,1969年7月23日生,汉族,井陉县天长镇东窑岭村人,住本村。身份证号1301211969********。委托代理人:王建英,女,1970年8月12日生,汉族,井陉县天长镇东窑岭村人,住本村。系尹永庭之妻。委托代理人:张梅庭,石家庄市井陉兴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史端子诉被告尹计庭、尹永庭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海柱、被告尹计庭、被告尹永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英、张梅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生有两个儿子,被告尹计庭是大儿子,早年得病,造成下肢残疾。原告的老伴去世后,一直和大儿子共同生活。因生活困难,政府给全家办理了低保。二儿子尹永庭成家另过。今年7月5日原告跌伤,致左股骨颈骨折。在井陉县医院住院治疗花费除农合及低保报销外自费12400元,均是亲友垫付。原告今年78岁,这次跌伤后,生活不能自理,故要求两个儿子共同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大儿子虽然残疾,但现在是村医,且原告一直和其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随尹计庭共同生活,由其伺候护理原告的饮食起居。原告住院花费12400元,尹永庭至今未负担原告医药费及赡养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尹永庭支付原告医疗费6200元,住院及出院后护理费19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的一半即450元;2、原告要求随尹计庭生活,尹永庭自2013年7月23日出院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300元;3、原告以后医疗费由二被告平摊;诉讼费用由尹永庭负担。被告尹永庭辩称,一、我请求负担母亲医疗费的四分之一即3100元,并不再负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我和我哥哥于1995年分家,口头约定父亲由我赡养,母亲由我哥哥赡养,并把老人的户口上在我的户口本上。那时父母虽然和我哥哥同在一起生活,但父亲应当负担的各项摊派均是我负担,父亲那份口粮也由我及时给付我哥哥,一直到我父亲去世。近20年来,我母亲不但给我哥哥操持家务,还给他抚养小孩(我外甥女出生40天抱养过来,是我母亲一手为我哥哥带大的,今年已有23岁)甚至下地等。我媳妇生小孩,母亲一天也抽不出来伺候,一门心思为哥哥过光景。母亲摔伤后,手术最初几天,我昼夜顶班在医院伺候,我媳妇也隔三差五的去医院帮忙。我和媳妇均参加了护理,因此我不同意负担一半的护理费。我从来就没有不赡养母亲的想法。我一直表示出钱,但不同意出一半,我还有两个姊妹,依法亦应分担一定数额。二、因我家境困难,今后母亲由我和哥哥轮流赡养,医疗费可以二人分担。我身患严重胃病并做了切胃手术,母亲每月600元的生活护理费我实在难以承受。因此我请求母亲在目前能自理时还随哥哥居住,弟兄俩轮开吃饭,不能自理时则轮流伺候,并把母亲的口粮地分开,生活费由各自负担。如果产生医疗费,则医疗费平均分担。被告尹计庭辩称,同意赡养老人,且原告一直随答辩人共同生活,尊重老人意愿。经审理查明,原告史端子共生育五个子女,长子尹计庭(身体下肢有残疾,和其父母在一起生活多年,现东窑岭村医生)、次子尹永庭、长女尹翠荣、次女尹翠林(已去世)、三女尹翠平,现已成家。原告的丈夫尹傻小已于2001年4月2日病故,现原告仍和其长子尹计庭在一起生活。原告现提出愿意随尹计庭居住生活,尹计庭也表示同意。2013年7月5日,原告摔倒致左股骨颈骨折在井陉县医院住院18天,共花医疗费(扣减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费、低保报销)12137元,按医嘱购买助行器150元,租车费120元,共计12407元,被告尹永庭至今未负担过。在原告住院期间由两个女儿轮流照顾,被告尹永庭及其妻子也去医院看望原告。井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中载明:1、患者于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23日在我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壹人。2、建议院外贰个月陪护壹人,加强营养。贰个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庭审中,被告尹永庭称原告日后发生的医疗费应由四个子女负担。另查明,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536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史端子住院的医疗费票据、对东窑岭村委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老人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定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年老多病,生活不能自理,生活上需要赡养人照料。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一直在尹计庭处居住生活,现原告要求随尹计庭生活,尹计庭也同意原告随其生活,因此原告要求随尹计庭生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赡养费应当按赡养人的多少及负担能力按份负担,具体给付数额可参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标准确定。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5364元,原告现有四个子女,被告尹永庭每月应负担赡养费112元。考虑到原告随尹计庭生活及被告尹计庭身体有残疾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尹永庭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5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及出院后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被告尹永庭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承担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被告作为子女应支付原告的医药费。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已发生的医疗费用、购买助行器及交通费共计1240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日后发生的医疗费根据实际支出,被告应按份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史端子随被告尹计庭生活。自2013年7月开始,被告尹永庭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50元,于每月的3日前付清;二、被告尹永庭给付原告史端子医疗费3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史端子2013年8月之后发生的医疗费凭有效医疗票据,按实际支出,由被告尹永庭承担四分之一;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尹计庭、尹永庭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菊平审判员 仇彦云陪审员 窦兴国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建宏第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