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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刑终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0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单×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计×2,计×3,单×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中刑终字第209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计×2,女,1966年3月26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计×3,男,1969年8月9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单×,男,1973年7月15出生于安徽省和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0日被羁押,同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单×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计×2、计×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丰刑初字第13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亦未抗诉,原判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计×2对原判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计×2、讯问原审被告人单×,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2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单×在北京市丰台区×餐厅,因房屋租赁纠纷与计×3、计×2等人发生口角并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单×将被害人计×2、计×3打伤,致被害人计×2左手环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头外伤神经反应,右头部皮肤挫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致计×3外伤致鼻背部挫伤1处,面积为4.0平方厘米,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单×于2013年2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西罗园派出所抓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计×2因身体所受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2112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0元,营养费人民币15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500元,护理费人民币14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35421.2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计×3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242.08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计×2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20日20时,我和兄弟计×3吃完饭就到×餐厅。我要进门时,餐厅原来的承包者单×和几个男子不让我进,我和他理论,他就是不让我进。突然他一下就把我拉进店,在店里他拿起一把斧子砸我头,我用左手一挡,砸在我左手上。后来他打我时我就用手挡,用手乱抓,我不知道抓没抓到他脸,单×就拉着我左手使劲掰,我感觉左手都变形了,很疼。后来我听见他喊快拍照,我发现我弟弟计×3手里拿着一样东西,具体是什么没看清楚,我让弟弟赶紧放下。我感觉有人在后面用东西敲我脑袋,扭头发现穿黑衣服的高个男子打我,我忘记是我弟弟还是我哥从单×身后搂住他,具体情况没看清楚。单×带来的另外几名男子就过去将计×3和计×1围起来了,我被挤出来。我左手受伤,被单×用东西砸伤,左胳膊也受伤了,具体谁打的不清楚。我和单×在马家堡路×租房问题有纠纷。我没看清楚单×是否用斧子打我,当时单×不知道用什么东西打我一下,我用左手挡了一下,后我用手抓单×的脸,单×拉着我左手,使劲掰我的左手,我感觉左手变形了。2、被害人计×3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2007年2月单×租的我在×门脸房,2013年1月31日到期。到期后我没有和单×续租,单×也不搬离。2月17日或18日,我找单×,当时没有人,我就撬门脸房的锁进去,是锯开的。里面的东西都是我们的,没有单×的。我这样做是想把房子收回来。在2013年2月20日10时,单×到门脸房找我,单×说饭店是他的,我们不让他进,当时也没怎么样,我哥或我姐报110了。下午18时左右,我和我姐从×一层回二环路附近的我母亲家去吃饭,门脸房里有我哥计×1在。我哥给我打电话,没说话,听见里面声音挺乱的,知道出事了,就挂了电话。我对我姐计×2说快回饭店。大约19时左右到,我停好车,看见计×2在饭店门口和单×在争吵,我就从侧门进了饭店。这时单×用手抓住计×2的头发,用拳头打计×2的头部,计×2用手抓单×的面部。我就上前拉单×,单×给我面部一拳打到我鼻子和嘴,鼻子流血了。我就还手打了单×头部一拳,单×用脚踹了我腹部一脚。我就从饭店吧台拿一把斧子想吓唬单×。我哥计×1让我把斧子放下,我就扔在地上了。然后我过去和单×拉扯起来,我用手抓单×的手,单×也抓住我,一推我,把一扇玻璃门撞碎了。这时也就不打了,然后警察到了。我和单×、计×2参与打架了,没其他人。3、证人计×1证言证实:2013年2月18日到2月20日,我与单×因为饭店租赁的合同到期的情况发生了几次纠纷,也多次报警,民警告知我们双方到法院解决。2月20日19时许,单×带着几个人到了我们店里,单×先将我们店内的六名保安轰出去,后我和单×继续因为合同问题发生争执,单×带着几个人对我拳打脚踢要赶我出去,这时我妹妹计×2和弟弟计×3回来,看到我和单×吵架,他们就和单×理论,单×就带着人将计×2手打伤,将计×3脸打伤,我在中间拉架,后单×和计×3二人互殴,我报警了,后警察来了。4、证人赵×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2月20日13时,我到博爱医院附近×找单×玩,当时只有郭×在,打电话叫来单×,还有个单×的老乡。18时,我们几人在饭店吃饭,喝了点酒,说起×食府的事,之前因为租金和房东发生过多次纠纷,所以单×就说去把×食府的灯箱卸下来,看看那边的情况,我也是股东之一,我们几人商量都过去看看。随后我给刘×打电话,让他开车过来接我。19时许,我与刘×先到×食府,敲门一直没人应。这时单×和郭×、老乡以及他店里两个伙计也到了。单×过去敲门,从店里出来一个男子,我记得他是房东之一,这名男子站在门口不让单×进。两人吵起来,互相推搡,进到店里还一直吵,我们随后进去了。不长时间,从外面进来一男一女,也是房东,应该是兄妹。二人进到店内后,就吵起来。随即对方两男一女与单×就撕扯起来,我们这边人一直没动手。经对公安机关出示的二组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证人赵×指认第一组第2号(计×3)照片之人是2013年2月20日在丰台区×食府内与单×有过撕扯行为的男子之一。证人赵×指认第二组第3号(计×1)照片之人是2013年2月20日在丰台区×食府内与单×有过撕扯行为的男子之一。经对公安机关出示的12张不同女性照片进行辨认,证人赵×指认第4号(计×2)照片之人是2013年2月20日在丰台区×食府内与单×有过撕扯行为的女子。5、证人郭×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2月20日13时,我到×食府找单×玩。19时许,单×准备去洋桥的分店看看,因为我住附近,顺路就坐他们的车。到分店后,单×下去,店里有房东的工人,单×把他们轰出来,没多久,房东(一男一女)来了,其中男的手里拿一把斧子,然后就和单×争吵起来,后来互相推搡。斧子被房东的大哥抢了下来,然后对方报警了。我们这边只有单×和对方一男一女互相推搡,单×嘴流血了。经对公安机关出示的二组分别为10、15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证人郭×分别指认第1、12号(计×3)照片之人是2013年2月20日20时与单×互相殴打的陌生男子。经对公安机关出示的10张不同女性照片进行辨认,证人郭×指认第7号(计×2)照片之人是2013年2月20日19时许在丰台区×食府内与单×打架的女房东。6、证人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2月20日14时,我到单×饭店串门,当时还有几个人,喝酒到19时左右。单×的一个采购员来了,说洋桥店的广告牌子被房东给撕了。单×要过去,因为他们都喝酒了,让我开车去。到了×食府,单×先下车,我们在后面跟着。当时饭店里有房东的人,单×把房东的人给轰了出来,没多久房东来了,然后和单×发生冲突,我们在旁边劝,后来房东报警了。我们这边是单×,对方是后来的房东,两男一女,一共四人动手。单×嘴角流血了,对方没看见受伤,双方打了几分钟。我没动手。从外面进来一男一女,也是房东,应该是兄妹。二人进到店内后,就吵起来。随即对方两男一女与单×就撕扯起来,我们这边人一直没动手。我们这边有7个人,但只有单×和对方三人有撕扯,单×嘴角破了,其他人没受伤。经其对公安机关出示的二组各15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证人徐×指认第一组第9号(计×3)照片之人是2013年2月20日19时许,在丰台区×食府内与单×打架的男子。证人徐×指认第二组第3号(计×1)照片之人是2013年2月20日19时许,在丰台区×食府内与单×打架的男子。经对公安机关出示的10张不同女性照片进行辨认,证人徐×指认第9号(计×2)照片之人是2013年2月20日19时许,在丰台区马家堡×食府内与单×打架的女房东。7、证人刘×证言证实:2013年2月20日上午,我借赵×的车办事,晚上19时我到丰台区×食府找赵×还车,当时他说喝酒不能开车,让我送他去办点事。我和赵×开车到丰台区×食府,当时我在车上,赵×下车后,看见有名姓单的过来了。他们两个不知道为什么吵起来了。过一会,旁边就过来一名女子和一名男子,这两人就和姓单的男子互相推搡起来,具体因为什么我不清楚。8、证人袁×证言证实:2013年2月20日,我到×食府找老板单×拿工资,我现在在×北路那家×食府上班,刚到店里我们老板也到了,他让我先等会,这时这家店的其中一个房东计×1找我们老板谈事,我就到大厅去等着。后来我就看见他们俩吵起来了。然后那个房东打电话把另外两个房东,应该是一家子,也叫来了。19时30分许另外两个房东也来了,男的叫计×3,手里拿一把斧子,女的叫计×2,手里拿一把锤子,进门就打我们老板。计×3要用斧子砍老板,被计×1拦住了,然后把斧子放在大厅餐桌上,计×2也把锤子放下。后来这三个房东和我们老板互相推搡两三下就停下了,坐在大厅里谈判,正谈着民警来把我们带走了。我当时一直坐着,他们发生冲突时老板说了,让我们谁也别管,老板就是往后躲,没还手。没看见有人受伤。当时没有客人,因为房租的事情这几天一直没开业。9、证人宋×证言证实:2013年2月20日19时,同事袁×给我电话说”单总找你有事”,19时15分许,我到了丰台区×,看见单总和一个陌生男子从门里出来,我对单总说”我找你结工资来了。”,单总说:先别说那么多,先上车。于是我和单总、赵总、袁×以及两个不认识的男子驱车到了×。单总进门后招呼我们四个也进去了。进去后我和袁×坐在沙发上看电视,另外两个和我们一起的陌生男子各干各的事,单总和对方7、8人争吵了几句。这时对方除了一个男子留在店内都出去了。大约过了10分钟,从外面进来一男一女。不知怎么回事,单总和对方三人发生争吵并互相推搡。赵总见状过去劝架。过一会不知道谁报警了,警察将我们都带到派出所。对方两男一女,我都不认识,和单总推搡。我们这方没人动手。10、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计×3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单×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1、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计×2的损伤程度属轻伤。12、北京丰台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单×及被害人计×2、计×3身体所受损伤的诊断情况。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单×的身份情况。14、房屋租赁协议书证实:北京×餐饮有限公司2007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租赁北京×旅馆位于×楼面积为350平方米左右的门脸房。15、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给予计×2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处罚。给予计×3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处罚。16、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西罗园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单×到案经过及破获本案的情况。17、被告人单×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7年我在报纸上看计×1、计×3、计×2三人转让丰台区×食府饭店,1月31日我花28万转让费和26万元每年的租金和他们三人签的转让合同,开始自己经营这个饭店,每年给他们26万元租金。2012年12月他们说我偷电和着火不租给我了,我不同意。2013年1月31日计×1把饭馆的电停了,就一直没有营业。2013年2月20日18点,我在丰台×我经营的另一家×食府和赵×、郭×、徐×一起吃饭喝酒,我喝了7两42度牛栏山,吃饭时我说起计×1拉电不让我经营的事,我说我得回去看我店里面的财产,他们也说和我过去看看。19时,赵×的朋友刘×给他送车,他们坐刘×的车,我叫我店里两个伙计宋×、袁×也和我一起去看店,他们坐我的车,一起到了×食府饭店。我先下车,进饭馆,计×1在门口拦着我不让我进,我硬闯进去,把棉袄放椅子上,把门打开让我朋友进来。我准备关门时,计×2和计×3从外面进来,计×2进来就骂我,伸手抓我脸,我用左手抓住她的右手,这时计×3进来就用拳头打我嘴角一拳,计×1也过来用胳膊勒我脖子,我始终用手抓住计×2的手,她用左手抓住我的头发。我用右手挥了一拳,不知道打在谁的头上,计×3又打我头两拳,然后我用右手一挡打到计×3的鼻子,把他鼻子打流血了。接着我用右手掰计×2抓我头发的左手。计×1用胳膊勒住我的脖子往屋里拽,这时不知道计×3从哪儿拿着一个斧子过来,我朋友赵×说别动斧子,我照着相呢,他就没用斧子打我。计×1往屋里拽我时我们把门玻璃撞碎了,然后我们就分开了。不知道谁报的警。我的嘴角被计×3用拳头打流血了,脸被计×2抓伤了。员工和我一起去看店,朋友是和我去看看,我没有叫他们去打架。我喝一斤白酒没事,当时没喝多。另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计×2提交的北京市住院收费专用收据、住院结算单、诊断证明书、病历复印件、收据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计×3提交的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挂号费专用收据。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单×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单×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计×2所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可于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此项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计×2、计×3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据相关法律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中的过高部分及无法律依据部分,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被告人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计×2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五千四百二十一元二角六分(已缴纳);三、被告人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计×3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百四十二元零八分(已缴纳);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计×2的其他诉讼请求。计×2的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民事赔偿数额过低,请求依法改判;单×的意见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所列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并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于原审被告人单×的犯罪行为而使上诉人计×2、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计×3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合理赔偿。计×2的上诉理由,经核查,其所提部分诉讼请求既无充分证据支持,亦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已予充分考虑,故计×2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计×2、计×3遭受经济损失的实际情况所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所判令赔偿项目、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计×2的上诉,维持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轶松代理审判员  李 凯代理审判员  吴炎冰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申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