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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27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珠海市合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何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珠海市合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何山,刘月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276号原告: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梁瑞珍,行长。委托代理人:谭伟华,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贤笑岩,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合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何山。被告:何山,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刘月好,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4528。原告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以下简称永亨银行)诉被告珠海市合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和公司)、何山、刘月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谭伟华、贤笑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和公司、被告何山、被告刘月好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亨银行诉称:被告合和公司因购买原材料、支付货款、代工费等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30万元,原告与被告合和公司于2012年10月17日签订了《公司人民币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30万元,贷款的年利率为21%,还款方式为分24期偿还贷款本息,并固定还款期,还本付息日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同时,《公司人民币贷款合同》12.2款中约定,如借款人存在合同第12.1条所约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制纠正违约或宣布所有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贷款本金、应付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执行其在担保文件项下享有的担保权利。本案的被告何山、被告刘月好共同出具了《担保函》,采取连带担保责任的方式,以贷款人为受益人担保融资项目所有款项、利息及费用。在原告与被告合和公司签订《公司人民币贷款合同》后,原告按被告合和公司《提款通知书》中要求发放贷款的日期,于2012年10月23日向被告合和公司在原告银行开立的帐户号:98×××63-001,放款30万人民币,并向被告合和公司出具了《贷款发放通知单》,注明还款期数24期,首次还款日期2012年11月23日,每期还款金额15415.70元。被告合和公司已经提取了该笔贷款。但被告合和公司未按照合同及《还款计划表》的约定偿还贷款,截止2013年10月24日,被告合和公司应还款12期贷款本息总计184988.40元(其中,本金133604.08元、利息51384.32元),但被告合和公司只偿还10期贷款本息总计154157元(其中,本金109347.30元、利息44809.7元)。原告曾向被告合和公司催讨欠款,但被告合和公司仍未足额还款。为此,原告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公司人民币贷款合同》第12.2条约定,要求被告合和公司立即偿还剩余贷款本金190652.7元,利息6574.62元,逾期利息暂计431.64元(应计至实际付清全部本金利息之日,暂计至2013年10月23日)。同时,因被告何山、被告刘月好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何山、被告刘月好就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和其他费用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起诉要求:一、请求判决被告合和公司偿还贷款本金金额190652.7元,利息暂计6574.62元、逾期利息暂计431.64元(利息及罚息应计至实际付清为止,暂计至2013年10月24日,之后的利息按本金总额190652.7元计算);二、请求判决被告合和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律师费(暂计2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217658.96元;三、请求判决被告何山、被告刘月好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赔偿责任。原告永亨银行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公司人民币贷款合同,担保函,提款通知书,贷款发放通知书,还款计划表(银行做的还款计划),收款通知书,贷款户查询单,存款账户金额——交易查询单,应收款纪录列表,逾期付款通知书,警告信,律师函及邮递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被告合和公司、被告何山、被告刘月好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永亨银行与被告合和公司于2012年10月17日签订一份《公司人民币贷款合同》(WHBC-ZHB-512663-772),合同约定原告永亨银行向被告合和公司提供人民币3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用于购买原材料、支付货款、代工费等用途,贷款年利率为2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或支付其它款项的,贷款人有权计收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年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该笔贷款年利率的150%或由贷款人酌情决定(适用于其他款项逾期未付),逾期罚息计算期间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合和公司以固定还款期,即还款期数不变,还款金额随利率变动而调整,还本付息日为以贷款人出具的还款计划表为准;贷款期限为首次提款日起至最后到期日止;最后到期日为首次提款日起至其后满24个月之日或者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以及所有其他款项被全部清偿之日;以下任一事件为违约事件(12.1条),(a)贷款人或任何担保人未在到期时各自在其为一方的任何融资文件项下应付的任何款项或未按该等融资文件的规定付款……;违约救济(12.2条),如果发生上述任一违约事件或者非法事件,贷款人有权视情形采取下述一种或多种救济措施,(c)宣布所有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贷款本金、应付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i)要求借款人赔偿其违约行为给贷款人造成的一切损失,及贷款人采取违约救济措施以维护和执行其在融资文件项下的权利而发生的全部费用或支出(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律师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保全律师费、催收律师费、代理诉讼律师费等)及其他实际花销及开支等;贷款人发给借款人的通知或其他通讯,如以专人送递,在交付时即被视为送达,如以特快专递方式发送,在特快专递寄出三天后即被视为送达;借款人地址为珠海市拱北桂花北路159号B栋四楼等内容。2012年10月17日,被告何山、被告刘月好向原告永亨银行出具一份《担保函》,内容为对被告合和公司向原告永亨银行的借款以连带责任的方式向原告永亨银行担保,担保的债务是被告合和公司有责任偿还的所有款项或债务,保证期限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满二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合和公司于当日向原告永亨银行出具《提款通知书》,申请原告永亨银行将借款付至其账户。原告永亨银行于2012年10月23日将30万元贷款付给被告合和公司,并制作《贷款发放通知书》、《收款通知书》,同时作出了《还款计划表》,被告合和公司从2012年11月23日开始按月还款,分24期还清。被告合和公司借款后,按约向原告永亨银行偿还了部分借款,从2013年9月开始未再还款。原告永亨银行于2013年9月29日、10月8日分别向被告合和公司发出《逾期付款通知书》。2013年10月25日,原告委托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作出《律师函》,认为被告合和公司未按时足额还款,已经构成违约,现宣布所有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合和公司立即偿还未还的全部已发放贷款本金190652.70元及逾期利息。该《律师函》于2013年10月28日邮寄给了三被告。原告永亨银行出具2013年10月23日的《贷款户查询》,被告合和公司欠贷款本金190652.92元,其中未到期本金166395.92元。原告永亨银行于2013年10月28日与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永亨银行就本案纠纷委托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指派谭伟华、贤笑岩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代理本案及原告诉合和公司、何山、刘月好两案的一审诉讼活动,原告永亨银行向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支付本案律师费6806元及另案律师费3080元,合计9886元等内容。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永亨银行出具发票,确认收到原告永亨银行支付律师费9886元。本院认为:原告永亨银行与被告合和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原告永亨银行依约向被告合和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合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永亨银行根据《公司人民币贷款合同》第12.1条第(a)款的规定和第12.2条第(c)款及合同其他相关条款之规定约定,宣布贷款到期,要求被告合和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提前还款的起算时间应从原告永亨银行向三被告送达《律师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时起算,按合同约定特快专递的以寄出之日起三天视为送达,即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贷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由于被告合和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永亨银行的债权不能依约实现,原告永亨银行聘请律师提起诉讼,因此发生了律师费6806元,该费用为合理开支,根据《公司人民币贷款合同》第12.2(i)条款的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合和公司承担,故原告永亨银行要求被告合和公司支付该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山、被告刘月好作为被告合和公司的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永亨银行要求被告何山、被告刘月好对被告合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合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90652.7元及利息(至2013年10月31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率计算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珠海市合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赔偿律师费损失6806元;三、被告何山、被告刘月好对被告珠海市合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何山、被告刘月好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珠海市合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64元(原告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预交),由被告珠海市合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何山、被告刘月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卫星代理审判员  林 雯人民陪审员  陈 敏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培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