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莆民终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郑志明与莆田市涵江区盛兴养鳗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志明,莆田市涵江区盛兴养鳗场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莆民终字第2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志明,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文祥,男,194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涵江区盛兴养鳗场,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周墩村。法定代表人吴孙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煌英、蔡麟峰,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志明因与被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盛兴养鳗场(以下简称盛兴养鳗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3)涵民初字第4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祥、被上诉人盛兴养鳗场的委托代理人蔡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3月10日,原告郑志明的父亲郑文升与被告莆田市盛兴养鳗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土地承包合同甲方:涵江区盛兴养鳗场合同简称甲、乙双方乙方:村户主:文升兹因甲方需要建设养鳗场向乙方承包土地面积零亩捌分作基地,经双方协商同意每亩每年承包产量按稻谷壹千贰百市斤计算……每年分夏秋二季结算,夏季以公历8月15日,秋季以11月15日为期结清乙方愿意领谷或领款任凭选择,粮价以市场议价为准……甲方:莆田市涵江区盛兴养鳗场(印章)代表:吴孙兴(印章)乙方:村户主:郑文升(签名及印章)见证单位:莆田市涵江区白塘镇周墩村民委员会(印章)公元一九九六年三月十日”。郑文升死亡后,其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其子即原告郑志明继承。2007年9月14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闽政地〔2007〕286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涵江区2007年底第七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一份,批准《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涵江区2007年底第七批次城市建设(工业)用地的请示》(莆政土〔2007〕358号),同意征收白塘镇周墩村水田2.4229公顷、其他农用地0.11公顷、居民点及独立工矿用地3.2414公顷等。同年10月23日,莆田市人民政府发布〔2007〕30号《莆田市人民政府征收(拨用)土地方案公告》,将征收土地位置(四至范围)、被征收村(组)及土地面积、土地补偿安置标准、被征收土地所涉及的农业人员安置办法等予以公告。被告向原告租用的土地在此次征收范围之内。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1年和2012年租地款,遂于2013年9月22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原审法院另查明,1995年11月13日,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涵星养鳗场(1993年1月19日成立)更名为莆田市涵江区盛兴养鳗场,法定代表人由郑振德更名为吴孙兴。2003年4月29日,被告莆田市涵江区盛兴养鳗场被吊销,但未注销。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之父郑文升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郑志明依法继承其父郑文升的承包收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需先提供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供被告使用,而原告承包并出租给被告使用的土地已于2007年9月14日被批准征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故从政府批准征收土地时起,原告承包的集体所有的农村土地已因城市建设需要收归国家所有。原告丧失了其为农业生产承包农民集体所有的农村土地的权利,仅享有获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费用的权利。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交由被告使用,被告要求原告先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且原告的损失可由征收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补偿,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2011年和2012年的租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志明对被告莆田市涵江区盛兴养鳗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二十五元,由原告郑志明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郑志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郑志明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租用的土地在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闽政地[2007]286号批复文件征收的范围之内,没有事实依据。本案讼争土地系基本农田,福建省人民政府无权批准征收,且闽政地[2007]286号文件中已经明确两年内必须完成征地,故该文件在2009年之后已经失效;2010年被上诉人还向上诉人支付了该年度的土地承包租金,被上诉人也始终没有提供闽政地[2007]286号文件的征地红线图,不能证明讼争土地被征收;上诉人至今未收到征地通知书,也未领取到征地补偿款,说明本案讼争土地并未被征收。2、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0月23日莆田市人民政府发布[2007]30号《公告》,认定被上诉人租用的土地在此次征收范围之内,没有事实依据。如果2007年10月23日莆田市人民政府有发布[2007]30号《公告》,则两年之后该公告自动失效;上诉人至今也没有看到该公告,被上诉人如果看到该公告,应通知上诉人终止双方之间的租赁协议;讼争的土地属于上诉人,征地手续应当由上诉人签订,被上诉人根本无权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综上,请求:1、撤销(2013)涵民初字第4178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2011年度和2012年度的土地承包租金人民币3840元。被上诉人盛兴养鳗场辩称:1、涉案土地事实上已被征收,且是在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复文件规定的时间内实施征收的,并不存在上诉人陈述的批复出来后没有在两年内实施征收、批复文件已经失效的事实。上诉人主张闽政地[2007]286号文件在2009年之后已经失效及认为涉案土地没有在征收范围之内,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土地被政府征收后,上诉人已领取了相应补偿款,本案讼争的土地性质已经变更为国有土地,上诉人无法继续向被上诉人提供租赁的土地,导致双方合同无法履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即自然终止,被上诉人没有必要也没有义务通知上诉人重新签订终止原来合同的协议书。3、被上诉人作为承租人且系涉案土地上附着物及设施的实际投入者,依法享有获得地上附着物补偿的权利,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无权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不能成立,也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郑志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中“同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租用的土地在此次征收范围之内”有异议,认为莆田市人民政府并未公告土地征收方案,且福建省人民政府的批复没有宗地图,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租用的土地在该征收范围内。上诉人还认为原审法院遗漏查明以下事实:1、闽政地[2007]286号文件在2009年已经失效后,2010年被上诉人有支付承包租金给上诉人,被上诉人还未支付给上诉人2011年及2012年的土地承包租金;2、上诉人至今未收到任何补偿款,也未收到任何征地通知书;3、本案讼争土地为基本农田,福建省人民政府无权批准征收基本农田。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郑志明提供如下证据:讼争的被征收土地范围内村民郑建忠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郑文风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照片四张,欲证明讼争土地系基本农田,福建省人民政府无权批复征收。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两本经营权证的户主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该些证据不能证实本案讼争的土地为基本农田的事实,也与被上诉人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征收范围内村民郑建忠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郑文风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能证实本案讼争的土地为基本农田;讼争的上诉人的土地已于1996年租赁给被上诉人经营养鳗场,照片中显示为1999年所确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无法证实本案讼争的土地在该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内,故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志明与被上诉人盛兴养鳗场之间形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因上诉人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已经被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地[2007]286号文件批准征收,上诉人不再享有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项下的土地经营权,但上诉人享有获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费用的权利,且讼争土地已经被填土平整,被上诉人实现合同目的也已客观不能,故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1年度及2012年度的土地承包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至于相关政府行政机关在有关本案土地的征地过程中的行政行为,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郑志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建华代理审判员 李 忠代理审判员 彭赵龙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倪益群附注: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