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天商初字第229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许萍与陈小兵、都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萍,陈小兵,都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2299号原告:许萍。委托代理人:赵伊。被告:陈小兵。被告:都玲。原告许萍与被告陈小兵、都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萍的委托代理人赵伊,被告陈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萍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13年7月9日,以被告陈小兵的名义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利率为20‰;又于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月利率为25‰,借款本金共计200万元;两被告以其共有的坐落于天台县赤城街道远景广场2幢2单元1402室的房屋作为抵押,并在天台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以及在天台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借款时约定,被告应在每月的18日支付利息,如连续二个月未按期付息则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但被告从2013年8月18日以后至今未付利息;另外,被告陈小兵于2013年8月27日曾承诺将抵押房屋以150万元的价格作价给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13年8月18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款日止);2.原告对两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天台县赤城街道远景广场2幢2单元1402室房屋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小兵辩称:1.借款事实,无异议,但付息金额有异议,利息已支付了6万元;2.目前没有偿还能力,愿意将天台县赤城街道远景广场2幢2单元1402室房屋作价给原告。被告都玲未答辩。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两份,拟证明款项交付事实。3.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就本案抵押借款办理了公证,被告将远景广场2幢2单元1402号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4.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因向原告借款将远景广场2幢2单元1402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小兵于2013年8月27日出具承诺书的事实。被告陈小兵、都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小兵经质证无异议;被告都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被告陈小兵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小兵、都玲于2013年7月9日、7月18日分别向原告许萍借款50万元、150万元;2013年7月18日,由被告陈小兵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本人陈小兵于2013年7月9号向许萍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利息2分(月利息)、又于2013年7月18号向许萍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月息2.5分,合计贰佰万元整(2000,000),借款期限2013年7月18号至2014年7月17日……”,同日,被告陈小兵、都玲与原告许萍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止,两被告将其共有的坐落在天台县赤城街道远景广场2幢2单元1402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天房权证天台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天台国用(2011)第05413号】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为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抵押物的处置费、过户费、保管维修费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全部费用,被告应在每月的18号前支付利息,如连续二个月未按期付息,则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协议,依法处置抵押物;原、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天房他证2013年字第34**号)。借款后,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17日,付息金额为6万元,本金未归还。另查明,被告陈小兵、都玲于2000年3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小兵、都玲向原告许萍借款200万元,事实清楚;虽然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尚未到期,但是被告仅付息至2013年8月17日,已连续二个月未按期付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关于本案利息问题。被告陈小兵于2013年7月18日出具的借条载明,2013年7月9日交付的5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2013年7月18日交付的15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而原、被告同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就本案200万元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0‰;本院认为,应以《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载明的利率为准,理由如下:首先,借条载明的借款与《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实为同一借款;其次,借条系被告陈小兵个人出具,而本案借款人为被告陈小兵、都玲二人,《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系原告许萍与被告陈小兵、都玲签订;再者,《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和借条均为同日出具,就出具的先后顺序上,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结合举证规则,应作有利于被告的认定,宜以《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载明的利率为准;退一步讲,即使同时签订,依法公证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效力上亦高于未予以公证的借条。故本案借款月利率应为《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载明的月利率20‰。本案借款中的50万元虽在2013年7月9日交付,但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因此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17日期间,就该50万元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付息至2013年8月17日,即支付了一个月利息,付息金额为6万元,按月利率20‰的标准,应付月息为4万元,超出的2万元应抵扣作本金,故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98万元及2013年8月18日以后的利息。2013年8月18日起的利息,现原告自愿要求按月利率1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坐落于天台县赤城街道远景广场2幢2单元1402室房产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已就该抵押房产办理了登记手续,抵押权已有效设立,故原告对坐落于天台县赤城街道远景广场2幢2单元1402室的房产在前述两被告未偿还之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兵、都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萍借款本金人民19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8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原告许萍对被告陈小兵、都玲共有的坐落于浙江省天台县赤城街道天台县赤城街道远景广场2幢2单元1402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天房权证天台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天台国用(2011)第05413号】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陈小兵、都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秀锋人民陪审员 陈孟彬人民陪审员 张式林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邵振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