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城法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林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城法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广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8日,被告人林某饮酒后驾驶粤Q1XX**号小轿车沿阳江市江城区漠江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于当天2时0分许行驶至漠江路供电局门前路段时,与被害人冼某某驾驶的粤QEXX**号二轮摩托车(逆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冼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2014)第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冼某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经抽取林某血液送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65.2mg/100ml。被告人林某的家属分别于2014年1月10日、19日、25日分别为被害人冼某某垫付10000元、500元、10000元,合共20500元医药费。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预交押金收据、户籍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林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的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65.2mg/100ml,并发生事故,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林显驹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成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