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都执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贾某某、周某某、贾某某其他权属、侵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正伦,贾登松,周玉,贾堂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都执字第145号申请执行人袁正伦。被执行人贾登松。被执行人周玉。被执行人贾堂富。申请执行人袁正伦与被执行人贾登松、周玉、贾堂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新都民初字第21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贾登松、周玉、贾堂富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袁正伦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给付12700元,余款定于2014年11月30日前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新都民初字第21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执行员 黄 勇执行员 陈益民执行员 谭明松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