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象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蒙永纯与蒙武生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永纯,蒙武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象民初字第21号原告蒙永纯。委托代理人张燕萍。被告蒙武生。委托代理人黄雷。原告蒙永纯与被告蒙武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俊玲独任审判,书记员高本院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永纯诉称:2011年3月30日,因敖村和抱村山林纠纷,敖村村民结伙去挖抱村通往百丈街的路,原告与本村村民前往阻止时,被被告蒙武生打伤,送到象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医院诊断为:左侧髂骨大翼骨折、头皮挫裂伤、左肺炎。法医鉴定为轻伤。原告共支出各种费用合计人民币7248.5元。被告故意殴打原告,致其身体遭受侵害,依法应当赔偿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医药费42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900元,合计人民币7248.5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象州县公安局对被告蒙武生的询问笔录五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受伤的事实。2、象州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受到的损伤为轻伤。3、象州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嘱、疾病证明书、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及支出的费用。被告蒙武生辩称:一、原告之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医药费的赔偿时效为一年,原告2011年3月30日受伤住院,同年4月14日出院,时至两年后到2013年11月11日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已放弃了民事权利,再行起诉不受法律保护。敖、抱两村因山林纠纷发生斗殴后,经公安机关侦查,检察院进行案件审查。为息事宁人,消除两村的怨恨,经检察院召集双方群众代表进行协商,最后是两村各自均表示放弃医药费等费用的经济赔偿,各不追究责任。以此,象州县检察院对两边涉嫌犯罪的罪名���出了不起诉决定书。接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两村均无异议。现原告又向法院起诉,于理不合。三、本案的责任划分应由蒙永纯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蒙武生承担次要责任。因为本案引发原因完全是因为原告所在村的村民梁某某持镰刀首先动武造成两村冲突,以至于原告蒙永纯殴打被告蒙武生造成伤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象州县人民检察院象检刑不诉(2013)28号不起诉决定书,证明原、被告已和解了民事责任,检察机关作不起诉决定。本院依法收集象州县公安局百丈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象州县公安局分别对原告蒙永纯所作的二份询问笔录以及对蒙永纯进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被告是制止原告打人,被告没有打原告;对证据2的合法性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被告造成的损伤,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检察机关免予被告的刑事责任,但不能代表免予民事责任。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遵循合法有效证据应同时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特性要求,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本院依法收集象州县公安局百丈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象州县公安局分别对原告蒙永纯所作的二份询问笔录以及对蒙永纯进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本案定案的辅助资料。本案经过开庭审理以及对当事人举证材料的分析,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象州县百丈乡敖抱村民委的敖村、抱村两村有一处山林权属存在争议,多年来政府一直处理不下。为了引起上级部门的重视,2011年3月30日15时许,敖村的几十名群众聚集在敖村村前,打算一起前去挖抱村经过敖村通往百丈街的公路,抱村的群众也聚集在一起,双方群众有械斗的迹象,经相关人员向百丈派出所报案后,百丈派出所的民警立即赶往现场。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立即进行制止,但敖村群众仍不听劝阻,继续挖路,导致敖村与抱村双方群众发生械斗,造成部分群众受伤的后果。在械斗过程中,原告蒙永纯手持锄头把与敖村的村民对打,后原告看到本村的梁某某与敖村的蒙某某扭打在一起,便想上前帮梁以换打蒙和生,被告蒙武生看见后,即上前用木棍与蒙永纯对打,最终导致蒙永纯头部及髋部受伤。经象州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蒙永纯的损伤为轻伤。事态平息后当天,原告蒙永纯先到象州县百丈卫生院检查治疗,共支出医药费14元;后转到象州县人民医院��疗至2011年4月14日,共住院16天,该医院诊断为:1、左侧髂骨大翼骨折;2、头皮挫裂伤;3、左肺炎。共支出医疗费4235.1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全休半个月;2、加强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2013年12月24日,原告以健康权纠纷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经查明,2011年7月21日象州县公安局对蒙永纯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蒙永纯伙同梁某某等人与敖村的蒙某家、蒙武生等人相互殴打,蒙永纯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对蒙永纯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佰元的处罚。2013年4月26日,象州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蒙武生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悔改情节,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对其故意伤害罪不予起诉,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在两村因山林问题产生纠纷后,两村未能在通过合法的途径申���相关部门解决的情况下,私自聚集两村群众,在公安机关到现场制止后,两村群众仍没有听从公安机关的劝阻,最终发生械斗,导致两村群众受到不同程度的损伤,这种行为是违法的,对所造成的后果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本案中合理的诉请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计赔标准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年)进行计算,即:1、医疗费:4249.1元,原告诉请4248.5元,本院支持424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每天40元,计640元,原告诉请600元,本院支持600元;3、误工费:原告住院16天,全休15天,共计31天,每天56元,计1736元,原告诉请1500元,本院支持1500元;4、交通费:酌情支持50元;四项共计6398.5元。至于本案责任的分担,本院认为,在事发前,原、被告在公安机关已到达现场制止后,仍手持凶器参与械斗,对本���损害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故,应由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被告以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观点,本院认为,2013年4月26日检察机关作出对被告蒙武生不起诉的决定,对蒙武生的侦察行为才告终结,本案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年的期限,故,被告蒙武生的这一抗辩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其打伤原告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所在村的村民梁以换首先动武引发冲突,因此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斗殴行为应属于个体间的身体接触,不能因为存在其他人的冲突就以此作为斗殴的合法理由,故,被告的这一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检察机关已作出了不起诉决定,原告不能再行民事起诉的抗辩观点,本院认为,检察机关所作的不起诉决定只是国家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而作出的决��,并不因为国家机关不追究刑事责任,就免除侵权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被告的这一抗辩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蒙武生赔偿给原告蒙永纯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99.25元。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蒙武生负担。上述应履行义务,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俊玲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本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