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0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黄某某、王某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王某某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浙江省三门县,捕前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无业。2006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10年12月10日假释,2012年8月11日假释期满。2013年7月31日因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5日经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委托辩护人:徐士杰,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捕前住河北省鹿泉市。无业。2013年7月31日因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刑诉(2013)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和平路与中华大街交叉口将5张自己开好金额合计179705元非法制造假发票卖给陈某某(另案处理)用以贩卖。被告人黄某某在和平路与红军街交叉口将1张自己开好金额650000元非法制造假发票交给被告人王某某,让其送给事先约好的买主林某。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分别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请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从2013年2月开始,在其租住的石家庄市桥东区,制作并销售河北国税和河北地税的服务业及建筑业假发票。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黄某某在石家庄市和平路与中华大街交叉口将5张金额合计为179705元非法制造的发票卖给陈某某(另案处理)用以贩卖。随后,被告人黄某某在石家庄市和平路与红军街交叉口将1张金额为650000元非法制造的发票交给被告人王某某,让其准备送给事先约好的买主林某。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人陈某某供述、搜查笔录、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证明、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出具的鉴定结果、抓获证明、前科判决书、黄某某释放证明、情况说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等证据材料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发票管理法规,以营利为目的,伪造和出售不能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其行为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帮助出售伪造的不能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其行为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二被告人出售非法制造发票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不足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王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邢雪梅审 判 员 解巍岗人民陪审员 黄凤琴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樊 晓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非法出售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