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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开法劳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余英侠与开平海晋制衣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英侠,开平海晋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开法劳初字第193号原告余英侠,男。。被告开平海晋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文忠。原告余英侠诉被告开平海晋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海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英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晋公司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英侠诉称,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从2012年至2013年10月在被告处从事行政管理和生产岗位工作。从2013年2月起,被告以经营困难、资金不足为由,拖欠工资。被告于2013年10月26日停产,停产后被告下落不明。至今,被告拖欠了原告2013年9月1日至10月26日期间的工资,(9月份916.4元,10月份916.4元)共1832.8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超过法定年龄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2013年9月1日至10月26日期间的工资共1832.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的适格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适格主体资格。3、仲裁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向开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4、不予受理通知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向开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不予受理,故向法院起诉。5、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收到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6、欠薪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拖欠原告工资。被告开平海晋制衣有限公司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从2012年至2013年10月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3年10月26日停产,至今,被告拖欠了原告2013年9月1日至10月26日期间的工资(9月份916.4元,10月份916.4元)共1832.8元。原告以被告拖欠其2013年9月1日至10月26日的工资为由,向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11月1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开劳人仲不字(2013)第03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驳回原告的请求。2013年11月1日,原告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不服,故起诉至法院,遂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提供的《欠薪表》经本院核对,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其已向原告足额支付2013年9月1日至10月26日的劳动报酬,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拖欠工资共1832.8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开平海晋制衣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余英侠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26日的工资共183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开平海普制衣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新萍审 判 员  黄婉明代理审判员  余小红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惠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