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瑶民一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0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徐某与秦某、张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秦某,张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瑶民一初字第00235号原告:徐某,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安徽黄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女,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责人:李某乙,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某,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与被告秦某、张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某保险合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13年7月31日14时35分,原告乘坐刁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的车子行驶在兴海苑小区附近时,与被告驾驶的皖A×××××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逃逸。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目前未给予分文赔偿。原告认为,被告依法应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是事发时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某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车辆的实际承保人,依法对承保车辆造成的他人损害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承担原告因承担两原告的医疗费612.4元,误工费50772除以12个月乘以一个月为4267元;2、原告的交通费2000元整;3、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徐某提供的证据有病历复印件一份,医药费票据。被告某保险合肥分公司当庭辩称:一、公司对本事故的发生与责任划分无异议;二、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商业险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交强险需庭后核实是否为被告公司承保;三、原告诉请医疗费,609元系徐某本人,其他三元的一张不是其本人的;误工期被告公司认可七天,计算标准根据省高院的指导意见,为21024元除以365乘以7天;交通费因原告只有一次就诊休息,打车被告公司建议为10-20元之间;诉讼费根据条款约定,也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四、车辆在案发时未脱险,但驾驶员肇事逃逸,属于商业险免赔范围。被告某保险合肥分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电子商务配送单、投保单、第三者保险条款。被告秦某、张某均未提交答辩、质证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14时35分左右,刁某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车子载徐某行驶在兴海苑小区附近时,与张某驾驶的皖A×××××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徐某、刁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某逃逸。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作出第34010252013068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刁某无责任。徐某受伤当日即至安徽省第二某医院治疗,徐某伤情轻微,未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612.4元,医嘱建休一周。肇事的皖A×××××的小型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秦某,以其名义在某保险合肥分公司商业险。经本院签发调查令查明该车曾以他人名义在某保险合肥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止,转让后未及时至保险公司办理被保险人变更手续。以上事实有病历复印件、医药费票据、电子商务配送单、投保单、第三者保险条款、(2014)瑶民一初字第00234号案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其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张某驾驶的皖A×××××的小型客车在行车过程中对徐某造成了损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秦某作为实际车主与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结合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确定徐某各项损失如下:医药费612.4元,据票据支持;误工费438.12元(22845元/365天×7天),徐某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现按安徽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医嘱定为7天;上述款项共计1050.52元,其中医疗费用为612.4元,误工费为438.12元。因该车已经投保有交强险,扣除刁某诉被告秦某、张某、某保险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应赔付款项,亦未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应由某保险合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承担。被告秦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1050.52元;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秦某、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某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巅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