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商终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范金利与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范金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商终字第7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维亭。委托代理人:马海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金利。委托代理人:管华,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简称金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金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2)奎商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海河、被上诉人范金利的委托代理人管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9月17日,范金利向一审法院诉称:2010年10月10日,范金利与金润公司签订建筑材料买卖合同,范金利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金润公司货款未付,要求金润公司支付货款26500元、相应违约金(自2012年12月21日按欠款总额的日3‰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费用。金润公司一审辩称:金润公司未与范金利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亦未授权他人与范金利签订买卖合同,范金利所诉没有依据;范金利所称买卖合同系其与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简称金润诸城公司)委派的薛树秋签订的,因此应当由薛树秋承担相关责任;金润诸城公司已在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工商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应当追加其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范金利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主张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要求驳回范金利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金润诸城公司隶属于金润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22日,并在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工商登记。2010年9月4日,金润公司与诸城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金润公司承建诸城昌城驻地泸河花园住宅工程第18号商住楼和第19号、20号住宅楼(简称昌城项目部),项目经理为薛树秋。2010年10月10日,薛树秋持加盖金润诸城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与范金利签订了材料买卖合同,该营业执照盖有“与原件一致,(红标)仅用于委派薛树秋购买材料使用再次复印无效金润诸城公司”的方章。材料买卖合同的卖方(甲方)系范金利,买方(乙方)系昌城项目部-薛树秋。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乙方购买甲方木质多层板,结算方式为现金或支票付款,所供材料甲方送货到乙方工地,买方收货当日付50%货款,余款40天内付清;如不按时付款,应向甲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欠款额的日3‰计;供应量按实际供应量结算,以工地收料单为准;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卖方所在地法院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受理,同时由败诉方承担因诉讼支出的案件受理费用、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范金利分别于2010年10月15日、10月17日、11月4日、11月10日向昌城项目部工地18号楼、19号楼、20号楼供应4077页木质多层板,共计265000元,薛树秋为范金利出具了四份入库单,并在负责人处签字捺印。该货款一直未付,薛树秋于2012年1月8日向范金利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范金利木胶板款计人民币贰拾陆万伍仟元(265000元)整,该材料用于昌城项目部18号、19号、20号楼施工。欠条落款为昌城项目部责人薛树秋。金润公司提出范金利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上的两枚公章系伪造,并申请对两枚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金润公司在限定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以启动鉴定程序。范金利因本案诉讼与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15650元。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金润诸城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材料买卖合同、入库单、欠款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综合上述证据、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范金利与金润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即薛树秋的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应否追加金润诸城公司参加诉讼;二、范金利主张的违约金、律师费应否支持。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薛树秋签订合同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理由如下:1、金润公司与诸城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薛树秋系昌城项目部经理,因此可以认定薛树秋系金润公司的工作人员;2、薛树秋在与范金利签订材料买卖合同时,持有金润诸城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该营业执照虽系复印件,但金润诸城公司在复印件上盖章进行了确认,且加盖了“与原件一致(红标)仅用于委派薛树秋购买材料使用再次复印无效金润诸城公司”的方章,虽然金润公司对该两枚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是由于其未缴纳鉴定费,致使该公章的真实性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金润公司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金润公司并未推翻范金利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的真实性,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范金利提供的四份入库单上均标有昌城项目部,薛树秋出具的欠条的落款处亦有昌城项目部负责人字样。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薛树秋与范金利签订材料买卖合同系基于金润诸城公司的授权,该行为系代表金润诸城公司作出;3、根据法律规定,金润诸城公司系金润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金润公司要求追加金润诸城公司参加诉讼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因薛树秋的行为虽基于金润诸城公司的授权,但是由于金润诸城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金润公司承担,薛树秋从范金利处购买木质多层板用于金润公司承建的昌城项目部施工,因此薛树秋的行为系在其项目经理的职权范围内为金润公司利益而进行的经营活动,行为后果应由金润公司承担。范金利已经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金润公司应当及时付清货款,但是金润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至范金利最后一次供货后40天,即2012年12月21日,金润公司尚欠货款265000元,因此金润公司应当支付范金利货款265000元。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金润公司提出了范金利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双方在材料买卖合同中已就违约金作出了约定,即违约金按欠款额的日3‰计算,但是违约金应当以能够弥补守约方的损失为原则,范金利未能依约收取货款的损失系贷款利息,故范金利的利息损失可以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违约金的起计时间为自最后一次供货完毕(2011年11月10日)后的第41天(2012年12月21日);对于范金利主张的律师费15650元,按照《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本案律师费应当为12100元,对多出的3550元不予以支持,金润公司应支付范金利律师费121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金润公司支付范金利货款本金265000元、违约金(自2012年12月2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支付范金利实现债权费用121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700元,诉讼保全费2320元,共计9020元,由金润公司负担。上诉人金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范金利主张权利的凭据中均未加盖金润公司的公章,也未在金润公司备案,不能认定薛树秋的行为系代表金润公司的职务行为,薛树秋应到庭说明相关的事实。一审判决金润公司承担涉案买卖合同的买方义务错误,请求二审依法裁决。被上诉人范金利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二审查明:双方当事人除对涉案买卖合同中薛树秋的行为是否系代表金润公司的职务行为有争议外,对原审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均无异议。二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范金利与薛树秋之间签订的木材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合法有效,对协议的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均应依约履行。范金利作为卖方履行了供货义务,相应的买方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价款,逾期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买卖合同中买方尚欠货款265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予以确认。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薛树秋在涉案买卖合同中的行为是否系代表金润公司的职务行为。二审中,金润公司对薛树秋在本案交易过程中持有的金润诸城公司营业执照的复印件未提出异议,对该营业执照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范金利在与薛树秋签订涉案木材买卖合同时,薛树秋向范金利出示了加盖金润诸城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且营业执照中特别注明“仅用于委派薛树秋购买材料使用”的字样,该营业执照中记载内容所形成的权利外观,足以让范金利相信薛树秋系代表金润诸城公司从事交易,涉案木材交易的交货地点也在金润公司承建的工地,薛树秋本案中收取木材的行为也与其昌城项目部经理的职务、从业类型、金润公司承建项目的时间地点相互对应,故可以认定薛树秋在本案木材买卖交易中的行为系代表金润诸城公司的职务行为。据此,薛树秋在本案交易中民事责任应由金润诸城公司承担,因金润诸城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金润公司承担,对涉案木材交易中的欠款265000元,金润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金润公司逾期履行货款支付义务,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承担卖方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综上,金润公司上诉主张免除本案木材款支付义务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志明代理审判员 邢伟明代理审判员 郭明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泓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