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侯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9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余依菊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江欣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依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江欣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侯民初字第385号原告余依菊,女,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甘雪琦,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代表人周京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少超,该公司职员。被告江欣仕,男,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江晓清(系被告江欣仕之女),女,住福建省福州市。原告余依菊与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福建公司)、江欣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遵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依菊的委托代理人甘雪琦、被告大众保险福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少超、被告江欣仕的委托代理人江晓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依菊诉称:2013年10月20日8时40分许,被告江欣仕驾驶吉07-573**号拖拉机由洋里村往刘地村方向行驶,途经洋里村村道时压到路面木头,该木头飞起来碰到路边的原告余依菊,致余依菊受伤。经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江欣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余依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闽侯县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转至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医院诊断为右肱骨中段骨折、腔隙性脑梗塞。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283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护理费1845元(15天×123元/天)、误工费13650元(105天×130元/天)、营养费6300元、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14713.66元,以上总计70797.35元,扣除被告江欣仕已付的医疗费23000元,还应赔偿47797.35元。被告大众保险福建公司作为肇事拖拉机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还应赔偿原告47797.35元;2、被告大众保险福建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江欣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众保险福建公司辩称:本案肇事拖拉机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均已超过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故不予赔偿。原告未提交护理费用的证据,该项费用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88.6元/天计算,原告住院15天产生的护理费应为1329元。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5周岁,超过退休年龄,并且也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等收入证明,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其有误工情况,故我公司对误工费不予赔偿。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也不予赔偿该项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江欣仕辩称: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错误,原告受雇于长基村村村长在长基村道路上占道和水泥,并用两根木头横道,导致原告驾驶拖拉机路过时,压到路面的木头,木头飞起来碰到原告,被告江欣仕不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有原始证据确定。原告事故时已年满65周岁,达到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村委会出具的收入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住院时间短,医生未建议原告加强营养,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没有依据。原告年龄较大,有些医生建议不取钢板以免造成二次伤害,如确实要取钢板,费用大约4000元至6000元。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标准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江欣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两被告认为原告占道和水泥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江欣仕不应负全部责任。证据2、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报告单,欲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以及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被告大众保险福建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江欣仕认为其中2013年11月15日的发票没有用药清单,只体现五种药物,费用高达五百多元,对此发票持有异议,其余无异议。证据3、村委会证明,欲证明原告每天工资收入为130元。两被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是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原告误工情况,村委会证明原告在下庄洋农业基地务工,但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在和水泥,村委会证明原告的每天130元收入不合常理。证据4、保单一份,欲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两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大众保险福建公司、江欣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对此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无相关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清单和相关诊断材料,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具有证明力,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江欣仕对2013年11月15日的发票持有异议,但原告已提交病历可以证明其用药情况,被告江欣仕对该发票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由当地村委会出具,但因村委会不是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原告收入情况,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可以确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0日8时40分许,被告江欣仕驾驶吉07-573**号变型拖拉机,沿闽侯县洋里乡村道由洋里村往刘地村方向行驶,途经洋里村村道时,压到路面的木头,该木头飞起来后碰到路边行人余依菊,造成原告余依菊受伤。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11月1日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江欣仕负全部责任,原告余依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被送往闽侯县医院急救,因伤情较重,随即又转往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肱骨中段骨折、腔隙性脑梗塞、脑血管硬化。福州市第二医院对原告作了“右肱骨骨折闭合复位+膨胀钉内固定”手术。在该院住院15天后,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前避免患肢持重;术后2个月复诊,定期拍片复查,待骨折骨性愈合后取出内固定,建休3个月,不适随诊。另查,原告系洋里乡长基村农民。本案肇事车吉07-573**号拖拉机在被告大众保险福建公司投保交强险,江欣仕在事故发生后已预付原告医疗费23000元。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分析确认如下:(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2838.69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的病历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等证据,结合本起事故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未超出其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支出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后,较平常多支出的伙食费用,应当由加害人予以赔偿的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凭证,原告因本事故受伤住院15天,可以参照闽侯县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30元/天×15天=450元。原告的此项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1845元(123元/天×15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是指侵权人赔偿或者补偿受害人因为受到人身损害而导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凭证,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等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15天护理期限予以确定。因原告未能证明护理人员的职业情况,根据福建省统计局《2013年福建统计摘要》及相关数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农村88.5元/天计算。综上,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住院期间88.5元/天×15天=1327.5元。被告大众保险福建公司自愿支付该项费用132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四)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65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结合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造成残疾的,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虽系年满65周岁的老年人,但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正从事雇佣劳动,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客观上造成了原告误工损失,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主张的误工费可参照农村88.5元/天计算,原告误工期间为住院15天加上医院建休3个月共计105天,误工费应为:88.5元/天×105天=9292.5元。(五)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3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为辅助治疗或者促使身体尽快康复而食用必要的营养品而支出的费用。原告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中虽未建议原告要加强营养,但结合原告的年龄、所受的伤害以及治疗情况,其请求的营养费可酌定为2000元。(六)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案中,原告虽没有提供交通费的有关证据,但交通费是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处理事故及就医过程期间所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住院天数、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本院予以酌情确定为600元。(七)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4713.66元。本院认为,取出内固定在医嘱中有体现,原告可以主张该项费用,但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其可待实际发生之后另行主张。综上,对各方当事人举证和争议焦点的分析,原告诉请的各赔偿项目应支持的数额是:医疗费32838.69元、护理费1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9292.5元,总计46510.19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原告损失中,在不考虑赔偿限额的前提下,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涉及的项目如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医疗费3283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35288.69元,已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误工费9292.5元、护理费1329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1221.5元,未超过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该认定书应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江欣仕对本事故负全部责任,其作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保险人的大众保险福建公司应在其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赔付义务,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赔偿份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221.5元,合计21221.5元,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不在被告大众保险福建公司的理赔范围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25288.69元损失由被告江欣仕承担,被告江欣仕已付23000元,尚有2288.69元应予赔偿。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依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1221.5元;二、被告江欣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依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2288.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实收497元,由原告余依菊负担303元,被告江欣仕负担1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遵义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凌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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