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9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盛长福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长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盛长福,男,195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退休职工。诉讼代表人:李俊儒,男,194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退休职工。诉讼代表人:高本亮,男,193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退休职工。诉讼代表人:刘久义,男,1941年3月6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退休职工。诉讼代表人:张军孝,男,194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西环北路***号。法定代表人:X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良,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法律工作部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淑兰,女,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职员。上诉人盛长福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下称冶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初字第3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4日、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长福诉讼代表人李俊儒、高本亮、刘久义、张军孝,被上诉人冶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淑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盛长福及其配偶赵凤兰均系冶建公司的退休职工。2000年乌鲁木齐市实行集中供暖以来,冶建公司根据其单位的具体情况,对取暖费标准作出了相应规定,并根据每名职工不同情况(退休职工、遗孀、遗属享受低保者等)制定了不同的报销标准。冶建公司按照其单位制定的相应标准向盛长福报销了部分采暖费,未报销部分由盛长福自行负担,并已由冶建公司向盛长福进行收取。为此,盛长福与冶建公司发生争议,盛长福于2012年12月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6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字(2013)第0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冶建公司报销盛长福2003年度至2008年度取暖费共计4082.3元。冶建公司对此裁决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盛长福于2005年6月30日缴纳2003年度、2004年度取暖费共计1360.8元;于2006年11月27日缴纳2005年度、2006年度取暖费1360.7元;于2008年4月16日缴纳2007年度取暖费680.4元;于2009年9月24日缴纳2008年度取暖费680.4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自治区级行政、事业、企业单位职工冬季取暖费报销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凡是居住有暖气设备的国家干部、职工(含离退休)住房的冬季采暖费,在自治区规定的职工住房面积标准以内(夫妇双方就高不就低),取暖费应由夫妇双方单位共同承担,各负一半的办法;夫妇双方中一方无正式职业、无固定收入的(男55周岁以上,女50周岁以上)或长年多病丧失劳动能力的,均由对方单位全额负担。本案中,盛长福及其配偶均系冶建公司退休职工,其情况符合上述文件规定,故冶建公司应当在自治区规定的报销面积75平方米范围内全额承担盛长福的取暖费。此外,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盛长福提供的取暖费交纳票据凭证的日期可认定,盛长福要求冶建公司退还2003年度至2008年度取暖费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冶建公司可不予报销,故对冶建公司要求不报销2003年度至2008年度取暖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不予报销盛长福2003年度至2008年度取暖费个人负担部分4082.3元。上诉人盛长福上诉称,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相关文件规定,我的取暖费应由冶建公司全额承担,而冶建公司却违反规定,强行向我收取取暖费,对此冶建公司应当予以退还,且我主张冶建公司退还2010年之前的取暖费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冶建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收取取暖费是根据公司实际情况,按照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报销取暖费的规定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冶建公司取暖费收据、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享受福利待遇。《关于自治区级行政、事业、企业单位职工冬季暖气费报销有关问题的通知》(新财文字(1997)262号)、《关于自治区级行政事业企业单位职工冬季取暖费报销有关具体问题的补充通知》(新财(1999)27号)对自治区级行政、事业、企业单位职工取暖费的报销作了明确规定,在此情形下,冶建公司承担盛长福取暖费低于按该文件规定应承担盛长福取暖费,显然不妥,冶建公司应按上述文件规定承担盛长福取暖费。盛长福所主张的2010年之前的取暖费冶建公司均在2011年前收取,盛长福于2012年12月申请仲裁,超过1年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盛长福要求冶建公司退还已收取的2010年之前取暖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盛长福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帕尔哈提审判员 杜 琼审判员 王 宏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