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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北民初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9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包进全与广西世纪飞龙集团平吉制糖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进全,广西世纪飞龙集团平吉制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北民初字第1682号原告包进全,男,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委托代理人利文芹,钦州市钦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彭雪,钦州市钦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广西世纪飞龙集团平吉制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钦北区。法定代表人龙云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少莲,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辉民,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进全诉被告广西世纪飞龙集团平吉制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吉制糖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颖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进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利文芹、被告广西世纪飞龙集团平吉制糖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进全诉称,2003年8月至今,经被告广西世纪飞龙集团平吉制糖有限责任公司聘请,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开推土机修理蔗区路工作,约定按照一般的公司员工支付劳动报酬给原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十年,被告只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也没有给予任何补偿,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原告曾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部门不予以受理。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原告为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工资存折,证明原告与被告一直保持劳动关系的事实;3、工资结算表,证明原告与被告一直保持劳动关系的事实及被告一直没有为申请人购买养老保险的事实;4、证明,证明原告从2003年至今在被告公司工作的事实;5、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仲裁部门没有处理好原、被告之间的劳动纠纷;6、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和基本工商登记情况;7、企业变更通知书,证明被告原企业名称为广西钦州市联丰制糖有限公司;8、甘蔗管理员职责管理细则,证明被告对原告制定有详细的管理制度和对区域做有周全的部署和安排及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员工;9、岗位职责培训,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的内容、流程和要求。被告广西世纪飞龙集团平吉制糖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劳务主要是维修推土机,用推土机维修蔗区道路,一般从榨季开始至第二年春植蔗种结束(即每年的10月份至次年的6月份),双方不是劳动关系而是承揽关系,原告确认劳动关系和补缴养老保险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第二,所有法律法规对合法权益的保护都有时效的规定,原告确认劳动关系和补缴养老保险超过1年期间的请求(从每次终止时分别计算),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基于承揽关系提出的请求,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的,也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广西世纪飞龙集团平吉制糖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辩驳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广西糖业协会说明,证明制糖企业中使用蔗管员是一种普遍现象,蔗管员是不需要到公司上班,不受规则制度管制,制糖企业都不将蔗管员作为原告是一种行业现象;2、钦州市钦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知,证明要求单位职工包括临时工缴纳社保,不包括蔗管员,关于蔗管员的管理目前为止没有任何通知。本案证据经过开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6、7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劳动合同关系,只能证明双方有提供劳务关系或承揽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工资只是一种报酬的说法,并不是劳动法上的工资,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4无法证明原告一直是被告的员工;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核对,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打印出来的文字,被告并没有按照描述的内容来要求原告工作,被告的培训是存在的,但不存在严格要求。本院认为,证据2、3、4真实可信,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为甘蔗管理员职责管理细则,与本案原告从事的开推土机工作无关联,本院不予以采信;证据9为打印资料,来源不明,并不能作为本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该按照事实和法律为依据,不应该由一个协会来定,被告称整个行业都是不为蔗管员缴纳社会保险不是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通知里没有蔗管员的名称就不包含蔗管员,通知里的“原有职工”包括蔗管员,这份通知也证明了原告违法通知,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本院认为,证据1、2虽然是真实的,但与原告从事开推土机工作无关,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3年10月21日,被告前身广西钦州市联丰制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丰制糖公司)聘用原告为推土机驾驶员,约定按一般员工支付劳动报酬,双方没有签订合同。自2003年10月21日起至今,原告履行推土机驾驶员职责,接受被告管理,服从被告工作安排,在被告处连续工作10年。另查明,2009年3月24日,广西钦州市联丰制糖有限公司变更为广西世纪飞龙集团平吉制糖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本院认为,劳动法所称的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业、事业、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照劳动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是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和劳动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原告自2003年10月21日起至今被被告聘请为推土机驾驶员,接受被告安排工作,工作过程受被告管理,并服从被告的领导,遵守被告制定的管理制度和劳动纪律。被告辩称被告单位是制糖企业,本身不种甘蔗,原告提供的劳动不是被告业务组成部分,且原告不在被告公司上班,没有工作时间约束,公司的规章制度对其没有约束力为由,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经查,原告不到被告单位上班是因为被告没有为原告安排有办公场所,没有工作时间约束是基于原告工作性质的特殊性所决定的。被告辩称发放给原告的劳动报酬是劳务费而不是工资,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辩称原告不是单位员工,这种身份性质从之前国有企业一直延续至今没有改变,而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称所有法律法规对合法权利的保护都有时效的规定,确认劳动关系和补缴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也不应例外,原告只能追索一年的权益。经查,原告自2013年10月起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至起诉时从未间断,被告辩称原告确认劳动关系受一年时效限制无理,对被告以上辩解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由于原告起诉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本院对原、被告2003年10月21日至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超过部分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03年8月在被告处工作,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是否应当为被告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由此可见,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受理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即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据此,除此之外的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为其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向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综上所述,对原、被告自2003年10月21日至2013年8月16日期间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8月17日之后的劳动关系,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是否应为原告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包进全与被告广西世纪飞龙集团平吉制糖有限责任公司自2003年10月21日至2013年8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包进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广西世纪飞龙集团平吉制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颖桦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翟培可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嘱依法享受遗嘱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