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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642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9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刘徐在与刘凯亮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徐在,刘凯亮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6422号原告刘徐在,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凯亮,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徐在与被告刘凯亮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徐在到庭,被告刘凯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徐在诉称:2012年12月20日,高飞分两次向原告借款80万元、28.8万元,其中80万元的借款约定了利息,28.8万元未约定利息,上述两笔借款均由被告担保。借款后原告多次向高飞索要未果,被告又拒绝偿还。故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8.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0日起至借款偿还本金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3%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两支,证明2012年12月20日,高飞分两次向原告借款80万元、28.8万元,其中80万元的借款约定月利率为3%,28.8万元未约定利息,上述两笔借款均由被告担保的事实。被告刘凯亮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高飞分两次向原告刘徐在借款80万元、28.8万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两支。其中一支条据载明:“借条,今借到刘徐在现金捌拾万元整(800000.-),利息3分,借款人:高飞,担保人:刘凯亮,2012年12月20日”。另一支条据载明:“欠条,今欠到刘徐在人民币贰拾捌万捌仟元整(288000.-),欠款人:高飞,2012年12月20日,担保人:刘凯亮”。借款后经原告催要,高飞及被告刘凯亮均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神民初字第06422-1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刘凯亮所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城市管理综合办公室家属楼2号楼5单元602号(产权证号:091283**)房屋一套,予以查封。本院认为:被告刘凯亮作为高飞向原告刘徐在借款的担保人,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也未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被告应对全部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8.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请求按约定月利率3%支付其借款本金108.8万元的利息,因其中28.8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另外80万元的借款虽约定了月利率为3%,但该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80万元的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的其余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凯亮向原告刘徐在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二、由被告刘凯亮向原告刘徐在偿还借款28.8万元。三、驳回原告刘徐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还清,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420元,由原告负担420元,被告负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飞丽审 判 员  高晓玲人民陪审员  任茹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麻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