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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86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9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方小龙与被告张玉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小龙,张玉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867号原告:方小龙,男,1988年5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胡远华,湖北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玉婷,女,1988年12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守信,男,1964年6月28日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平,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方小龙与被告张玉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该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程庆元任审判长,审判员严俊、人民陪审员黄文俐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1月1日、12月20日、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小龙委托代理人胡远华;被告张玉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守信、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小龙诉称,原、被告系普通朋友关系,2011年认识后,被告张玉婷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后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截止2013年6月15日,被告张玉婷累计向原告借款超过100000元,当时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被告张玉婷只还款100000元,故被告于2013年6月15日向原告写下借条,内容为:张玉婷向方小龙借得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方小龙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玉婷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玉婷辩称,原、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并非普通朋友。原告诉称中提到两年时间内被告向其借款几千几万不等,因是男女朋友关系,这些钱用于酒店开房、吃喝玩乐、特别是吸毒。原告尽管持有借条,但双方无真实借款关系。2011年原、被告相识并发展为情侣关系,两人在一起沾染上毒品,这两年开销约有100000元,都是原告买单。今年我听说原告要结婚了便提出分手,原告坚决不同意,后又说若分手被告必须承担两人这两年开销的一半即5万元,否则到处闹毁掉我的名声。于是2013年3月,我在原告写好的50000元借条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两人和好后,原告撕毁了借条。5月时两人又闹分手,再次签下50000元借条,和好后原告又撕毁了。2013年6月底我听到确切消息原告要拿结婚证并举办婚礼了,遂坚决要求分手,原告不同意并要求分手的话我必须承担100000元开销,并威胁我若不在借条上签字就闹到我名声尽毁。我十分害怕,但想到之前两次50000元借款都撕毁了,以为原告就是闹着玩,于是在原告写好的借条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后原告结婚了还多次纠缠我,并说若和好欠条就撕毁,被我坚决拒绝了。综上,双方不存在真的借款事实,这只是一张没有真实借款的借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方小龙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条,证明被告张玉婷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张玉婷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当庭申请证人陶冶出庭,证言为“2013年4月初晚7时左右,我与另一位朋友在仁寿路碰到原告方小龙,他问我们看到被告张玉婷没有,因为被告差他50000元并给我们看了借条。我们试着帮他联系被告但没有联系上,然后我们就离开了。”此证言证明了2013年4月借条还是50000元,6月就变成100000元了,不符合常理也不是真实的借款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张玉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事实有异议,认为双方没有发生借款事实,借条上除了签名捺印其他所有内容均由原告书写,这不符合常理。原告对被告张玉婷提交的证据认为只有一名证人,其证言的可信度较低;但通过证人证言,也证明了借款事实。对上述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综合评判。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年底,原告方小龙与被告张玉婷在朋友聚会过程中认识,2013年年初发展成为恋人关系。在相识过程中,被告张玉婷曾向原告方小龙写书面借条,后撕毁。2013年6月,二人终止恋爱关系,被告张玉婷于6月18日向原告方小龙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张玉婷向方小龙借得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即为人民币100000元。此借条为证”,双方未约定利息。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原告方小龙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书写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通过其借条,能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应当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此借款系双方在相识相恋过程中,共同支付的开房费用、吸食毒品的费用,因无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小龙人民币100000元整。二、驳回原告方小龙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玉婷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应付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庆元审 判 员  严 俊人民陪审员  黄文俐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翁子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