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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商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9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马招兵与章以达、章晨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招兵,章以达,章晨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商初字第896号原告:马招兵。被告:章以达。被告:章晨娅。原告马招兵与被告章以达、章晨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马招兵于2013年10月10日,撤回对被告章以达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招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晨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招兵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4日,两被告因归还村镇银行贷款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4日至2011年10月20日,并在借条中约定以房产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章晨娅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112333元(按约定月利息2%计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章晨娅未作答辩。原告马招兵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二):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付款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将借款220000元发放给被告章以达的事实。被告章晨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与抗辩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一)系原件,真实客观,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二)能证明原告资金来源,也能与证据(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开庭审理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0月14日,被告章晨娅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付过利息9000元,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讨,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至今未还借款本金分文,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8%计算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晨娅偿还原告马招兵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自2011年10月1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9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若被告章晨娅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4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7040元,由被告章晨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4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叶春娟审 判 员  刘海赟人民陪审员  景丽红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吴琼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