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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33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胡静华与江照峰、刘海玲民间借贷纠纷(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330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静华,江照峰,刘海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330号原告胡静华,女,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吕积彬、江海巨,均为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照峰,男,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被告刘海玲,女,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原告胡静华与被告江照峰、刘海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积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照峰、刘海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胡静华诉称:被告江照峰于2011年10月20日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11月20日,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江照峰未能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要求仍未归还。另外,被告江照峰、刘海玲为夫妻关系,两被告应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现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清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2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至借款清偿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江照峰、刘海玲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被告江照峰向原告出具《借条》,表示“今借到胡静华人民币110000元,定于2011年11月20日前归还,特立此据(已收到现金110000元)。借款人江照峰。”该《借条》为手书式。在本案中,原告表示借款是以现金方式交付。另外,原告提供银行存款明细单,以证明其具备出借资金的能力。银行存款明细单并反映原告在2011年10月20日之前频繁存入和支取金额过万元的资金。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另查明,被告江照峰另在2011年1月5日、同年4月22日、2012年4月9日,向原告分别借款100000元、200000元、241800元。原告表示被告江照峰均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借款。对于该三笔借款,原告连同本案借款一起向本院提起诉讼[(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331、4333、4332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存款明细单虽然未有与本案借款的日期和金额相一致的取款记录,但被告江照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手书式,表示已收到现金110000元。另外,银行存款明细单能够反映原告具备出借款项的能力。该等证据可相互佐证原告与被告江照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被告江照峰应当归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原告与被告江照峰对借贷期间和逾期归还的借款利息均未有约定,故本院结合本案借款的期限,确定利息从2011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对于本案的借款,原告表示被告江照峰的借款用途为生意急需资金周转。该用途反映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开支,与共同生活无关。另外,通过本案查明,被告江照峰对原告另有多笔与本案相同用途的借款,金额均较大,亦均未向原告归还。由于借款均以被告江照峰的个人名义向原告举债,表明原告在数次出借款项时并未要求被告江照峰的配偶共同出具借款凭证。而且,原告在被告江照峰旧债未清再借新债时,亦未要求被告江照峰的配偶确认旧债。上述情形体现原告在出借款项时并无持有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期望和意愿。该等事实反映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刘海玲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照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胡静华借款11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利率标准计至判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静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250元,均由被告江照峰负担(原告已向有关单位预交公告费,被告江照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公告费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绍基人民陪审员  邱丽均人民陪审员  杨 蕴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施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