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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鄞邱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9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金国云与周子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国云,周子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邱商初字第48号原告:金国云。委托代理人:陈亚飞。被告:周子富。原告金国云为与被告周子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应原告金国云的申请,本院对被告周子富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冯旭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国云的委托代理人陈亚飞,被告周子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国云起诉称:2011年9月21日,被告周子富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约定借期6个月,月利率2%,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至今该借款已逾2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已构成违约。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计算至2014年1月8日止为148951元)。被告周子富答辩称:被告于2009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未归还本金。2011年9月21日,原、被告经协商调低了利率,之前未支付的利息确定为70000元,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7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之后的利息不再支付。故其同意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70000元,不同意支付原告诉称的逾期利息。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原件),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270000元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的事实。2.银行汇款凭证一份(原件),拟证明2009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汇款200000元的事实。3.银行个人活期查询清单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曾经按照月利率3%即每月6000元支付2009年10月、11月、12月三个月的利息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其余70000元系应付未付利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结合原告的陈述和本案的其他证据认可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2、3,被告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9月21日,被告周子富向原告金国云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之后被告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共计18000元,但未归还本金。2011年9月21日,原、被告协商调低了利率,确定之前未支付的利息为70000元,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7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至今,被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金国云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周子富存在借贷合意,且借款已经实际交付被告的事实。原、被告一致陈述,借款的时间为2009年9月21日,借款本金为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且被告按约支付了部分利息。虽然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但被告已经实际支付的部分,本院不再调整。对于未支付部分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对利率调低,确定为7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9月21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后,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70000元的借条,实际系对借款的本金、应付未付的利息和借款期限的重新确认。被告未按约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70000元的诉称,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同意偿付,本院予以支持。由于2011年9月21日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被告未按约返还本金,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即6.56%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称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子富返还原告金国云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70000元,合计270000元,并赔偿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5.466‰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计算至2014年1月22日止为24050元,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周子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4元,减半收取3792元,财产保全费2615元,合计本案诉讼费6407元,由原告金国云负担1910元,由被告周子富负担44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冯旭东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卢盼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