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九法民初字第0373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9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黑格慕林(重庆)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黑格慕林(重庆)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九法民初字第03731号原告江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岚,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格慕林(重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坪开发路29号正扬大厦15楼4/5号,组织机构代码62191715-3。法定代表人伍德·沃斯(YiWoodworth),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力强,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某某诉被告黑格慕林(重庆)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少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岚,被告黑格慕林(重庆)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力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诉称,其于2009年11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于2012年3月13日被辞退。工作期间月均工资2800元,被告未依法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21日期间工资5600元(2800元/月×2个月);二、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00元(2009年11月1日至2012年3月13日,2800元/月×2.5个月)。被告黑格慕林(重庆)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0年12月1日建立,于2011年12月31日因合同期满而终止。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21日期间的工资,无需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是电焊工。2011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之后,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工资。2011年12月31日,被告制作《解聘通知书》,以合同到期后原告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并提出辞职为由,决定于2011年12月31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在收到该通知书后15日内办理工作交接。原告自述于2012年3月13日收到该通知。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何时将该通知书送达给原告。2013年4月18日,重庆市南岸区社会保险局出具《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表》,其上载明被告黑格慕林(重庆)工程有限公司在2010年1月至2012年1月期间为原告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原告于2012年6月13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至2月工资5600元,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00元。该委于2013年1月17日出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每月3日左右向原告发放上一个自然月的工资,月平均工资是2800元。原、被告双方对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有争议,原告称双方劳动关系于2009年11月1日建立,于2012年3月13日解除,并举示了2009年5月11日至2012年3月21日期间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但其上未载明有转入款项的性质为工资且系被告转入。被告称原告于2010年12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于2011年12月31日因合同期满而终止。另外,被告申请证人冯双河、冯琛、郭松磊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曾与原告协商过续订劳动合同事宜,原告不同意续订。证人冯双河称其于2010年1月开始内部承包经营被告公司,系被告公司的总经理,其曾与原告协商过续订劳动合同事宜。证人冯琛称其系证人冯双河之女,系被告公司的出纳,其曾要求工作人员通知原告到公司协商续订劳动合同事宜。证人郭松磊称,其于2010年3月入职,于2012年4月离职,冯双河和冯琛曾让其通知原告到被告处协商续订劳动合同事宜,另外在2010年7月份曾与原告一起被公司派往吉林辽源工地工作。原告认为冯双河、冯琛与被告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郭松磊的证言能反映出原告在2010年7月之前就在被告处工作,但不能证明存在原告拒签合同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不必然就是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本案中,被告称双方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才开始建立劳动关系,但与其申请的证人郭松磊的证言相互矛盾,且被告亦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关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间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双方劳动关系于2009年11月1日建立,但其举示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不足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结合被告从2010年1月开始为原告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月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书面劳动合同在2011年12月31日到期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也未再向原告发放工资,也即双方未以事实行为续订合同,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12月31日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原告收到《解聘通知书》的时间不影响上述认定。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后的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应向其支付2009年11月1日至2009年12月期间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主张该段期间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证人冯双河系被告公司的总经理,且内部承包经营被告公司,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冯琛系被告公司的出纳,且系证人冯双河之女,与被告亦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郭松磊关于其曾通知原告续订劳动合同的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无需向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即被告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而原告不同意续订,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600元(2800元×2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格慕林(重庆)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某某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600元;二、驳回原告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董少辉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