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神民初字第0116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9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景长青与梁宏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长青,梁宏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1163号原告景长青,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梁宏亚,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原告景长青诉被告梁宏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宏亚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长青诉称,原告自2012年开始向被告供应燃料,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梁宏亚欠付燃料费1.5万元,后被告梁宏亚给付原告0.4万元,剩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由被告梁宏亚给付原告景长青燃料款1.1万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景长青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由被告梁宏亚于2013年6月15日向原告景长青出具的欠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欠原告燃料款1.5万元,给付0.4万元,下欠1.1万元未给付。被告梁宏亚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该证据能证明现被告梁宏亚欠原告景长青1.1万元燃料款的事实。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自2012年开始向被告供应燃料,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梁宏亚欠付原告景长青燃料款1.5万元,并由被告梁宏亚于2013年6月15日向向原告景长青出具欠据一支。后被告梁宏亚给付原告0.4万元,剩余1.1万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梁宏亚与原告景长青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的欠款在原告催要后未及时偿还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宏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景长青欠款1.1万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宏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刚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