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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王延忠、候美玲与王紫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延忠,候美玲,王紫达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二初字第3号原告王延忠,男,195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临江市。原告候美玲,女,195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临江市。被告王紫达,男,71岁,汉族,无职业,现下落不明。原告王延忠、候美玲诉被告王紫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延忠、候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紫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延忠、候美玲诉称:1997年3月22日二原告与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位于兴隆街3委的59.52平方米的房屋以43000元卖给二原告。付款后,被告交付该房屋,二原告入住后,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08年5月该房屋拆迁,二原告早已回迁,被告下落不明,二原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协助二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王紫达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22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将位于兴隆街3委,面积59.52平方米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码为000020**)以43000元的价格卖给二原告。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二原告一次性交付被告房款43000元,并入住该房屋,但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后该房屋由临江市煤矿棚户区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拆迁,2008年5月15日原告王延忠与临江市煤矿棚户区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临江市煤矿棚户区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座落于兴隆街煤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楼17号耳房17-01(建设面积126.43平方米)作为产权调换房屋进行了产权调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复印件;收条复印件;临江市公安局兴隆边防派出证明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王延忠、候美玲与被告王紫达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房屋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应履行协助二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紫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王延忠、候美玲办理兴隆街煤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楼17号耳房17-01(建设面积126.43平方米)产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来逢君代理审判员 : 郭 婧代理审判员 :王胜娟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吉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