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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余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9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马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刑初字第3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4)10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晶晶、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底至2013年12月26日期间,被告人马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兰江街道电大路某号租房内摆放自动麻将桌,供他人进行“冲击麻将”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9000余元。2013年12月26日晚上,被告人马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扣押了作案工具自动麻将桌1张。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暂扣物品专用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说明、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证人陈某、章某、龚某、鲁某、傅某的证言,检查证及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千元,上缴国库;作案工具自动麻将桌一张,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吴卫东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诸张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