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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9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张立彬与王厚有、XX文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彬,王厚有,XX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465号原告张立彬。委托代理人王金梅,山东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厚有。被告XX文。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全国,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临朐县新华路81号。法定代表人西光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大钦,该公司职工。原告张立彬诉被告王厚有、被告XX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梅、被告王厚有、XX文委托代理人李全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大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4日2时,原告张立彬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沿东红路由东向西时,与前方顺行的被告王厚有驾驶的鲁G×××××号牵引车鲁G×××××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致原告张立彬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9290.52元。被告王厚有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王厚有系司机,从事职务行为,被告XX文系车主,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由被告XX文依法赔偿。被告XX文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保两份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外由被告XX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2时00分许,原告张立彬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沿东红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顺行的被告王厚有驾驶的鲁G×××××号牵引车鲁G×××××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致原告张立彬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厚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立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厚有驾驶的车辆车主系被告XX文,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在交强险承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张立彬受伤后入临朐县沂山中心卫生院就诊,支付医疗费220元,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13034.19元,后入淄博市临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19923.11元,后入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511.22元。其伤情经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张立彬颅脑损伤,遗脑神经功能轻度障碍构成十级残,被鉴定人张立彬左眼损伤遗视力功能障碍构成伤残九级;2、被鉴定人张立彬伤后休治期限自外伤日始至鉴定日期止,被鉴定人张立彬休治期医疗费,已支付的医疗费以医疗凭据予以补偿,另确定左眶面部损伤愈后瘢痕,需去瘢痕修复医疗,确定今后医疗费陆仟圆;3、被鉴定人张立彬伤后壹人护理贰个月;4、被鉴定人张立彬无二次手术指征,不认定相关费用。原告张立彬支付法医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1773元。原告张立彬受伤后需护理,护理费4233.60元(70.56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X24天),伤残赔偿金113322元(25755元/年X20年X22%),车损38800元,车损鉴定费1000元,清理费540元,停车费270元,拖车费1600元,复印费45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损失208792.12元。另原告张立彬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张立彬赔偿款1425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结论、交强险保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厚有与原告张立彬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立彬受伤,事实清楚,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认定,被告王厚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立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厚有驾驶的车辆车主系被告XX文,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该公司应依法在两份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部分的损失由被告XX文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被告王厚有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立彬主张停运损失12994.2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其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张立彬因事故造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予以认可,以2000元为宜。被告XX文已支付原告张立彬赔偿款1425元,应从赔偿额中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立彬医疗费38688.52元,车损40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42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伤残赔偿金113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损失169264.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XX文赔偿原告张立彬其余损失41528元的30%计款12458.40元,已支付赔偿款1425元,余款11033.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9元,原告张立彬负担953元,被告XX文负担3936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XX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薛 卉人民陪审员  王代霞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