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民初字第0047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9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卜德建与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德建,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0478号原告卜德建,男,1983年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洪波,北京市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15号航天物资大厦311室。法定代表人郑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大鹏,男,1985年5月15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原告卜德建与被告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康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伊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德建之委托代理人李洪波,被告飞康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1月入职被告处任快递员,后任调度职务,月工资4000元。工作期间,被告经常安排加班,但被告未支付加班费,且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过带薪年休假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现在因为被告与另一家快递公司业务合并,将核心业务分包,导致包括原告在内的八十余人丧失工作岗位;后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口头通知让原告离职。现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支付2012年11月、12月工资80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000元;3、支付2007年1月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补偿和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3800元;4.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补偿22068元;5、支付休息日加班费294252元、延时加班费219310元;6、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9500元;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卜德建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庭审中卜德建为了证明与飞康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工资标准向本院提交了工资单及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其中,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显示自2012年1月开始飞康达公司为卜德建缴纳社会保险,截止时间为2012年12月,共计12个月;08年2月29日的工资单应发金额为1094元,08年4月30日的工资单应发金额为2140元,08年5月30日的工资单应发金额为2074元,08年6月30日的工资单应发金额为1797元,08年7月30日的工资单应发金额为1988元,08年9月30日的工资单应发金额为2121元,08年10月30日的工资单应发金额为1322元。飞康达公司对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的真实性认可,对工资单的真实性不认可,但称该工资单与其公司所使用的工资单样式一致。飞康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另查,卜德建在庭审中主张飞康达公司于2011年1月与其订立过一份履行期为一年的劳动合同,但飞康达公司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给其本人;此后,飞康达公司未再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卜德建曾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飞康达公司:1、支付2012年11月、12月工资80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000元;3、支付2006年7月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4.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补偿22068元;5、支付休息日加班费294252元、支付延时加班费219310元;6、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9500元。经审理,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驳回卜德建的全部申请请求。卜德建不服上述仲裁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资单、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常住人口登记卡、京东劳仲字(2013)第1201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确定。卜德建所提交的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上显示缴费单位为飞康达公司;而就其提交的《工资单》,飞康达公司亦认可工资单的样式为其公司所使用的样式。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存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飞康达公司应就卜德建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及工资标准等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飞康达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经本院释明后仍坚持发表与卜德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答辩意见,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于卜德建所提出的2007年1月入职、飞康达公司于2012年12月口头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于2011年1月订立过一份履行期为一年的劳动合同、飞康达公司未支付其2012年11月、12月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对于卜德建主张的工资标准,因其所提交的系2008年2月至7月、9月及10月的工资单,且从工资单上明显可以看出,其工资组成系基本工资另加提成工资;然而,卜德建并未向本院提交其应获提成的具体数额,本院对于其所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予采信。现卜德建要求飞康达公司支付其2012年11月、12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就上述工资数额,本院将予以另行核算。根据卜德建自述飞康达公司于2011年1月与其订立过一份终止日期为2011年12月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未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现其要求飞康达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具体数额,本院将另行核算。因飞康达公司未提供已为卜德建缴纳2007年1月至2011年6月30日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据,现卜德建要求飞康达公司支付上述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对于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补偿金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偿金的具体数额,本院将予以另行核算。对于解除劳动关系一节,结合卜德建的陈述,解除劳动关系的性质,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现卜德建要求飞康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就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本院将予以另行核算。因卜德建未向本院提交其未休年休假及加班事实存在的相关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其要求飞康达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卜德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一万五千一百二十元整;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卜德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六十元整;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卜德建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月工资人民币二千五百二十元整;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卜德建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补偿金人民币七千三百六十七元一角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偿金人民币二千三百五十二元整;五、驳回原告卜德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伊 然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媛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