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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瑶民二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9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刘大勤与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徐冬强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勤,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徐冬强,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瑶民二初字第00095号原告:刘大勤,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武平县。委托代理人:陶涛,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海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强,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琼华,上海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冬强,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海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强,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冬,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大勤与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徐冬强、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勤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涛、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琼华、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冬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大勤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份到2011年7月份间为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位于合肥恒大华府二期精装修工程的工地送不锈钢拉丝板材料。工地有公司总部的陆齐、马福钢和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俞琪及徐冬强等人负责接洽并出具每次送货的收据。后公司尚欠部分材料款未结算支付给原告。2011年7月19日,经原告和公司指派的陆齐、马福钢以及徐冬强核算,于2011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尚欠原告剩余材料款82634元未予支付的单据,徐冬强以及公司的陆齐、马福钢签字确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拖欠至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82634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三的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和其他相关主张权利的费用。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并未与原告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故不同意原告要求我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2、原告要求我公司对被告徐冬强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同意。被告徐冬强未作答辩。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分公司之间未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我分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2、我分公司未收到原告所提供的任何货物,也不能承担给付货款责任。3、原告要求我分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建筑材料销售业务。合肥恒大华府二期精装修工程系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具体施工,徐冬强系工地工作人员。因工地需要建筑材料,原告与徐冬强就材料供应事宜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供应不锈钢拉丝板建材,货到付款。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其供应多种不锈钢拉丝板,并由被告徐冬强为原告出具了收货单。2011年7月19日,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2634元未支付,徐冬强等向原告出具尚欠原告剩余材料款82634元的单据,并签字确认。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供货单、徐冬强向原告出具的单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系工程承包人,其将工程交给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施工,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所以民事责任首先由分公司在其财产范围内承担,财产不足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徐冬强系工地工作人员,原告与徐冬强达成买卖合同,并将货物送至该项目工地,故徐冬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和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承担给付货款责任。本案中,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单,尚欠原告货款82634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263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从其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27日开始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单后迟延付款,占用原告资金导致利息损失,故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大勤货款82634元及利息损失(按照本金82634元,从2013年11月27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时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其独立的财产不能清偿上述款项的部分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大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0元,财产保全费870元,合计2740元,由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基奎人民陪审员  管怀庆人民陪审员  杨莉莉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史雪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