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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中法民四仲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9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大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吴和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大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吴和平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佛中法民四仲字第22号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大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黄润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燕平,系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吴和平,男,汉族,1967年11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大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铨公司)与被申请人吴和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大铨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大铨公司述称:劳动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大铨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和2013年10月至11月份考勤表,充分证明吴和平2013年10月、11月的应发工资为2213.45元、301.15元的事实,大铨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答辩中确认吴和平2013年10月、11月的应发工资为2292.50元、374.30元的陈述,应视为大铨公司自愿支付。2.大铨公司从未辞退吴和平,吴和平上班至2013年11月8日,其后再没有到大铨公司处上班;劳动仲裁委认为大铨公司与吴和平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大铨公司需向吴和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撤销佛南劳人仲案字[2013]2438号仲裁裁决,驳回吴和平要求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被申请人吴和平辩称:1.大铨公司与吴和平签订劳动合同时并未约定工资结算方法,若按照大铨公司的工资结算方法,其还需向吴和平支付2013年5月至9月期间的加班工资6325元。2.若大铨公司主张吴和平属于主动离职是真实的,则吴和平在尚未领取两个月工资的情况下主动离职有违常理,故实际上是大铨公司主动辞退吴和平。综上,佛南劳人仲案字[2013]2438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吴和平诉大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3]2438号仲裁裁决。裁决内容是:“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3年10月的工资3000元、2013年11月份的工资692.30元;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462.75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该裁决作出后,吴和平没有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庭审中,大铨公司提交休假申请单作为证据,证明吴和平在2013年11月份存在请假的情况,故当月工资应扣除相应的请假工资。吴和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于案件实体审理的范围,而本案的审理范围是就程序性的事项进行审查,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大铨公司认为劳动仲裁机构认定事实错误因而请求本院撤销其仲裁裁决。经审查,大铨公司的撤裁理由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可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其申请应予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佛山市南海大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关于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佛南劳人仲案字[2013]2438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大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凯原代理审判员  钟 玲代理审判员  谢达辉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楚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