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9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冉宏伟与重庆市瑞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肖连元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宏伟,重庆市瑞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肖连元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0129号原告冉宏伟,男,汉族,1964年12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张君,重庆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瑞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滨江大道2918号,组织机构代码76888298-7。法定代表人吴昆懋,经理。委托代理人包志华,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启兵,重庆市渝北区统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连元,男,汉族,1969年2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代理人XX,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汪继谋,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冉宏伟诉被告肖连元、重庆市瑞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儒跃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君,被告重庆市瑞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启兵,被告肖连元的委托代理人汪继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宏伟诉称:2011年6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重庆市瑞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旭辉尚北郡四期花园洋房B5、B6号楼做砖工,被告重庆市瑞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派驻该项目的负责人即被告肖连元与原告讲好工钱为105元每平方米。在2012年5月,原告将B5、B6号楼砖工做完,同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重庆市瑞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原告人工费43258元,被告肖连元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说好在2013年11月给付。但二被告一直推诿不付。要求被告重庆市瑞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人工费43258元,被告肖连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市瑞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该公司并没有承包过旭辉尚北郡四期花园洋房B5、B6号楼,对于肖连元以该公司名义出具欠条的情况不知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肖连元辩称:该被告系重庆市瑞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员,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应该公司的要求进行的,属职务行为,相关责任应当由该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日,被告肖连元挂靠被告重庆市瑞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该公司名义(乙方)与重庆市渝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旭辉项目部(甲方)签订了一份《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甲方将旭辉尚北郡四期花园洋房B5、B6号标段发包给乙方承建,就有关承包事宜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2011年6月,原告冉宏伟经人介绍到该B5、B6号标段做砖工,被告肖连元与原告约定的劳务报酬为每平方米105元。2012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肖连元就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原告应获得的劳务费为43258元,被告肖连元就此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瑞升劳务有限公司渝海项目部欠冉宏伟砖工班组人力资43258元”,欠款单位瑞升劳务有限公司渝海项目部,经办人肖连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当事人就合同之债只能向合同的相对方主张。被告肖连元挂靠被告重庆市瑞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工程期间,对外所负债务,相关债权人应当向该合同的相对方即被告重庆市瑞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被告肖连元挂靠被告重庆市瑞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该公司名义承包了原告冉宏伟提供了劳务的工程,被告肖连元后并以被告重庆市瑞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就原告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并以该公司名义出具了欠条,原告的合同债权应当向合同的相对方即被告重庆市瑞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故原告的劳务费43258元的给付义务应由被告重庆市瑞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肖连元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告为被告重庆市瑞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并就劳务报酬进行了约定,双方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履行完全部劳务义务后,被告重庆市瑞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43258元劳务费,应当及时给付,以履行该合同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瑞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冉宏伟劳务费43258元;二、驳回原告冉宏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瑞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儒跃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