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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民初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9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应伟文与中天路桥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伟文,中天路桥有限公司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民初字第1883号原告:应伟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仁祥,嵊州市三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天路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明。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王大奎,浙江元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应伟文为与被告中天路桥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校军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11月28日、2014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仁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大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伟文起诉称:被告经招投标获得104国道嵊州段改建工程第七合同段项目工程。2013年8月29日18时49分左右,原告驾驶其所有的型号为丰田GTM200GB的浙D×××××号小型轿车,途经黄泥桥高架桥路段处,因被告在对104线第七标段施工时未做好安全防护措施,致使混凝土从桥面渗漏而下,造成正常行驶中的浙D×××××号车被砸损及污染。后经清洗和抛光处理,发现车辆前、后挡风玻璃,天窗玻璃,左、右大灯壳,中网表面划痕,无法修复,致使整车外观受损。经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新昌分公司评估,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浙D×××××号小型轿车的损失按配件裸价50%计算为3724元,补漆工时费3500元,另产生评估费290元、洗车费160元、交通费520元,合计损失为8194元。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共计81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天路桥有限公司答辩称:1、对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2、对原告提出的车辆损失的赔偿额度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关于赔偿额度的证据不足证明车辆的损失程度。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具体依据不清。4、对于原告车辆损失评估的机构没有相应的评估资格,应该由修理部门来确定原告的车损。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及证明目的、被告的质证意见,阐述如下: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一本,证明浙D×××××号车系原告所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2、嵊州市公安局三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8月29日晚,浙D×××××号车在经过104国道第七标段时,因被告在高架上施工时混凝土渗漏,造成车辆被损坏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3、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新昌分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一份(附事故车辆换件清单表一张),证明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具体损失应该由修理部门确定。证据4、交通费发票若干张,证明原告由于车辆维修无法正常营运而间接花费的交通费52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车票不能反映具体的地点、时间等情况,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汽车修理费发票、货物销售发票、洗车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花去的车辆修理费3500元、材料费3724元、洗车费160元及评估费290元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原告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因浙D×××××号车辆已修复,双方同意将经双方质证后确认的现场照片作为依据移交评估机构进行重新评估。本院委托嵊州信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此进行评估,嵊州信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3日回函:因未能到现场进行实地查勘该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仅凭当初的现场照片来评估损失,不符合评估准则的程序要求,现将该项资产评估委托予以退回。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3、5,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收集。对证据4,原告欲证明的是因案涉车辆无法使用所产生的替代交通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尚属合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晚,被告在104国道第七标段的高架上施工时,混凝土渗漏,造成高架桥下面经过的包括原告所有的浙D×××××号车辆在内的九辆汽车不同程度损坏。经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新昌分公司评估,浙D×××××号车的损失为:材料费3724元,补漆工时费3500元,损失价格合计评估金额为7224元。为此原告花去评估费290元。原告另花去洗车费160元。杭州浙江汽配城鼎丰汽配部于2013年10月9日出具了购货方名称为“浙D×××××应伟文”的汽配销售发票一份,金额为3724元;新昌县羽林街道利钢汽车维修店于2013年10月10日开具了浙D×××××号车的修理费发票一份,金额为3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工程施工作业中,未采取安全措施,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车损,原告提供了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及与此相对应的汽配材料购货发票、修理费发票,被告虽表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车损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评估费用、洗车费,系原告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按照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车辆的合理修理时间,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天路桥有限公司赔偿应伟文车辆损失7224元、评估费290元、洗车费160元、交通费520元,合计8194元,款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天路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校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烽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来源:百度“”